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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刑初283号

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68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决定,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15时46分许,被告人吕某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蓝色普通低速货车,沿呼和浩特市S103省道纬四路行驶至天昊纸业北门以西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吕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70.6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的无牌蓝色普通低速货车,该车为注销状态车。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管支队高速快速路大队证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目无法纪,无驾驶证醉酒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俊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云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