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1926号
原告:郑某某,女,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男,1980年10月25日生,汉族。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两个婚生男孩均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00元;3、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4、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1年农历12月10日举行典礼,2002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孩子都在被告处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尤其是被告经常酒后摔东西,导致双方矛盾加深,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吕某某在答辩和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与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月22日举行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11月2日生育长子吕某甲,2013年5月17日生育次子吕某乙,现两个孩子都在被告处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长达十四年,且共同抚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彼此并无大的利害冲突,通过相互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为了家庭和睦,社会和谐,希望原告多考虑已有的夫妻感情和子女的利益,再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亦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兵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