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6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于浙江省浦江县,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乙,于浙江省浦江县,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丙,于浙江省浦江县,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金华海,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及辩护人金华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被告人石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因其母亲家水池被汪某甲砸掉,其才去砸汪某甲家的水池。其没有打过民警。
被告人石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金华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本案起因系邻里纠纷,执法民警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石某丙主观恶性较小,并没有伤害民警的主观故意,犯罪情节较轻,且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12时许,浦江县公安局平湖派出所接到檀溪镇前溪村汪某甲报案称,家里的水池被人砸掉。民警张某、协警黄某乙前往出警。在对涉嫌毁坏公私财物的被告人石某甲进行依法传唤时,遭到拒绝,张某打电话请求支援。民警郑某、魏某、协警顾某、陈某乙接到电话后,赶到现场。民警再次对被告人石某甲进行口头传唤。被告人石某丙上前阻拦,并威胁如将人带走,其要跟民警拼命,后被顾某拉开,两人相互拉扯在一起。被告人石某甲打了黄某乙一拳,并在张某、魏某、郑某上前控制时用手乱挥、乱抓,激烈反抗。石某丁(行政处罚)在一边拉扯魏某衣服。石根火(刑拘在逃)上前拉扯顾某,并将顾某的警服撕破。顾某随手一甩,甩到石根火额头。被告人石某乙见此冲上前对顾某实施殴打。郑某赶过来帮忙控制石某乙,被石某乙用手抓伤手臂。三被告人的暴力阻拦行为致使魏某、郑某、张某、顾某、黄某乙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郑某右前臂14*6cm、左上臂6.5*0.3cm红肿,体表挫伤面积达15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顾某右胸部7.2*1.0cm、10.5*0.9cm红肿、右背部1.5*1.0cm红肿、左手小指0.5*0.3cm表皮剥脱、右前臂小片状挫伤,体表挫伤面积达15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魏某右前臂21.5*0.5cm红肿,未达轻微伤程度;张某右上臂4.0*0.5cm、2.5*0.5cm红肿,未达轻微伤程度;黄某乙左前臂4.0*0.3cm、1.0*0.3cm红肿、右上臂1.5*0.2cm红肿,未达轻微伤程度。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顾某、郑某、魏某、张某、黄某乙的陈述;证人石某丁、陈某甲、陈某乙、方某、陈某丙、傅某、黄某甲、汪某甲、汪某乙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门诊病历材料,伤势照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报告,执法记录仪录像;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丙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丙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石某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石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三、被告人石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汝宵
代理
审判员 王龙飞
人民陪审员 袁海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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