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2民初3130号原告高志国,男,48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吴琼,男,36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刘丽敏,女,31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朱洪学,男,47岁,蒙古族,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王飞,男,45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志国与被告吴琼、刘丽敏、朱洪学、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审查,发现本案原告未向本院就本案提起诉讼且也不同意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志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代文学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陶雯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