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宏,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于新疆伊宁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住伊宁市。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行贿罪,经奎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宏犯行贿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文化系统通知文化娱乐行业经营单位需更换新的娱乐经营许可证,因新娱乐经营许可证指标有限,被告人聂宏为能办理新的娱乐经营许可证,使自己经营的动漫城能正常经营,给予伊宁县文体局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主任夏某(另案处理)人民币40000元,并通过其朋友曹某(另案处理)给予伊犁州文体局文化市场管理处处长陈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80000元。公诉机关出示了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从伊犁州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调取的陈某某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从伊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夏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从伊犁州检察院反贪局调取的《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申请设立登记》、娱乐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证人夏某、陈某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聂宏的供述与辩解;奎屯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案发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聂宏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聂宏定罪量刑。
被告人聂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聂宏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宏犯行贿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达120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宏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检察机关从轻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案情和被告人聂宏的认罪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聂宏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洪英
代理
审判员高改桃
人民陪审员王海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徐珍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