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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2民初1023号

贵州会贤公司诉四川华夏公司、贵州城源公司及第三人张国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州会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国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1023号原告贵州会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会贤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94号苑林星月湾二期商住楼J栋1单元15层1号房。法定代表人李元荣,系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75424100D。委托代理人谭甲奎,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明平,贵州金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夏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石人北路84号3楼2号。法定代表人李亚青,系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000000036620。被告贵州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城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马岭镇龙井村。法定代表人王小娟,系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0000000037908。第三人张国富,男,1974年10月17日生,汉族,无业,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国虎,男,1987年3月7日生,汉族,无业,籍贯、住址同上。系张国富之胞弟,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会贤公司诉被告四川华夏公司、贵州城源公司及第三人张国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朝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会贤公司委托代理人谭甲奎、罗明平及第三人张国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华夏公司、被告贵州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四川华夏公司承包被告贵州城源公司发包的贵州省普定县药业园区西秀制药GMP技改新建厂房项目,同时派第三人张国富代表四川华夏公司与被告贵州城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1月3日,第三人张国富代表四川华夏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承包该项目的土建部分的劳务施工。之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进行施工建设。2015年2月20日,因被告四川华夏公司原因,其主动与原告终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与原告签订《安顺市普定县西秀制药GMP技改新建厂房项目劳务分包结算单》载明:被告四川华夏公司欠原告工程保证金等130万元。之后,被告四川华夏公司并没有支付这130万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欠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贵州城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被告四川华夏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应当连带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30万元及利息。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30万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截止2016年3月的利息252200元;3、判令二被告以工程款1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许可证、居住信息证明、被告四川华夏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表、被告贵州城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014年5月5日补充协议复印件、安全生产合同复印件,证明张国富代表被告四川华夏公司与被告贵州城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普定县药业园区西秀制药GMP技改新建厂房项目,并负责就工程款、工程相关事宜进行磋商和签字确认;张国富代表被告四川华夏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四川华夏公司承建的西秀制药GMP技改新建厂房项目及老厂区改建工程的土建部分的劳务;3、转款回执10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四川华夏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保证金79万元;4、赔偿承诺及补偿协议复印件、安顺市普定县西秀GMP新药厂工程结算欠款单复印件、安顺市普定县西秀制药GMP技改项目劳务分包结算单原件,证明由于被告贵州城源公司和被告四川华夏公司的原因,被告四川华夏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2月20日终止劳务合同,双方经结算最终确定被告四川华夏公司欠原告130万元工程款,被告四川华夏公司承诺与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130万元,如果超期未付,自愿按照银行当期贷款利息4倍计付利息。被告四川华夏公司和贵州城源公司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四川华夏公司和贵州城源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张国富述称:认可原告讲的。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2、被告四川华夏公司和被告贵州城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月21日城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张源朋和张国富签订的欠款单,证明城源公司没有支付华夏公司欠款单上面的480万元,由此来推论华夏公司没有钱支付会贤公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贵州会贤公司起诉主张的被告四川华夏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30万元依法是否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有效,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贵州城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夏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贵州城源公司将贵州省普定县药业园区西秀制药GMP技改新建厂房项目发包给被告四川华夏公司施工。第三人张国富作为被告四川华夏公司委托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就上述合同中未尽事宜达成协议。第三人张国富作为被告四川华夏公司的乙方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安全生产合同》,第三人张国富作为被告四川华夏公司的乙方和授权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字。2014年11月3日,被告四川华夏公司与原告贵州会贤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贵州会贤公司承包该项目土建部分的劳务分包。第三人张国富作为被告四川华夏公司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字。2014年11月7日,以被告贵州城源公司为甲方、以被告四川华夏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赔偿承诺》和一份《补充协议》。但是该《赔偿承诺》和《补充协议》上均没有加盖双方公司的印章,甲方签字处有“张元朋”的签名,第三人张国富在乙方签字处签名。《赔偿承诺》上主要有以下内容:甲方为西秀制新建厂房项目建设单位,乙方为该项目的承建单位。甲方承诺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再补助40万元。《补充协议》上主要有以下内容:甲方在利润上单独补助乙方100万元。2015年2月20日,以被告四川华夏公司为甲方、以原告贵州会贤公司为乙方拟写了一份《安顺市普定县西秀制药GMP技改新建厂房项目劳务分包结算单》,主要载明以下内容:“甲、乙双方结算,甲方结算内容为工程保证金等合计130万元,该结算费用甲方未付清之前本合同继续生效不能终止。付款方式2月18日前支付100万元剩余30万,3月30日前支付,超过3月30日按银行期利息4倍支付。”甲方签字处有张国富和另一人签名,乙方签字处有“谭甲奎”签名,但是没有加盖双方公司的印章。次日,以被告贵州城源公司为甲方、以被告四川华夏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安顺市普定县西秀GMP新药厂工程结算欠款单》,主要载明以下内容:两期结算共计480万元,甲方承诺分期支付。甲方审核人欠款人处有“张元朋”签名,乙方确认工程总额人签字处有张国富和“李彪”签名,但是仍然没有加盖双方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贵州会贤公司主张被告四川华夏公司欠其工程款130万元,原告所举的《安顺市普定县西秀制药GMP技改新建厂房项目劳务分包结算单》,由于甲方签字处仅有张国富和另一人签名,乙方签字处有谭甲奎签名,没有加盖甲乙双方公司的印章,因此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四川华夏公司的单位行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诉称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3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会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70元,减半收取93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朝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龙雨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