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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刑更356号

王涛强迫卖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更356号罪犯王涛,男,生于1987年1月8日,回族,宁夏灵武市人,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现在吴忠监狱一监区服刑。2003年8月6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吴利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王涛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2000元)。2014年7月9日本院以(2014)吴刑执字第20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9月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管服教,自觉履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各课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能够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4年四季度获得物质奖励一次,2015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05分。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王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财产刑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立文

审判员  马建萍

审判员  王文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马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