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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辖终522号

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沈梦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沈梦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辖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风中路586号。

法定代表人:张兰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梦涛,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金旺,北京市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梦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899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建业公司上诉称,建业公司与沈梦涛之间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沈梦涛提供的送货单也没有任何体现建业公司的地方,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沈梦涛暂住地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昌平区,从而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该裁定直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缺乏证据支持,同时,法律只有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的规定,没有暂住地址规定,按照一审法院思路,该案应当移送沈梦涛的住所地即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沈梦涛的真实住所地不确定,应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处理,此案应当移送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管辖。沈梦涛答辩称,服从一审裁定,希望驳回建业公司就管辖权提起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建业公司否认与沈梦涛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沈梦涛亦未提交充分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关系,在未经实体审理之前,不宜直接确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确认本案管辖权不妥,应予纠正。鉴于目前无法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来管辖此案。上诉人建业公司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8998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志雄

审判员  王 贺

审判员  杨建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