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6刑初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国英,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2008年10月16日被顺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14年6月13日被顺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8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希和,定州长安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国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玉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国英及其辩护人刘希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17时许,在顺平县城关镇王家关村,被告人韩国英因锁事与吕某发生争执,后韩国英持铁管将吕某头部打伤。经顺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吕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韩国英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韩国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刘希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法院依据被告人的犯罪后果及表现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韩国英酒后在顺平县城关镇王家关村张某家棋牌室遇到吕某,17时许,吕某玩牌结束后离开棋牌室,韩国英因以往与吕某玩牌产生的纠纷同吕某发生争执,后持铁管吕某头部打伤,至其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吕某与被告人韩国英家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并对被告人韩国英行为表示谅解,当庭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23日17时13分顺平县公安局接到吕某电话报警。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3日17时许,在顺平县城关镇王家关村,韩国英与吕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韩国英持铁管将吕某打至轻伤二级,该局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侦查,同年5月2日将韩国英抓获。经讯问,韩国英对持铁管打伤吕某的犯罪事实供认。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3日下午5时许,其看到一男子躺在地上,周家关村的韩国英持铁管打那名男子,后其将韩国英劝走,那名男子头部受了伤在流血,其打了120电话,由救护车将那名男子送到了医院。那名男子40岁左右,当时在其棋牌室玩牌。韩英拿的是一根长约两尺,直径两公分左右的铁管。韩国英当天像是喝了酒。当时有一个名叫大艳的女的在场。4、被害人吕某陈述,2015年12月23日下午4时许,其在王家关村西张某家打牌,周家关村的韩国英也去了,像是喝了酒,17时许,其打完牌后刚走到街上,韩国英因两年前打牌的事叫住其,在说话过程中,韩国英从一辆电动自行车上拿了一根铁根打了其后脑部一下,当时其就昏倒在地,其清醒后看到张某在其跟前,张某打的120电话。5、被告人韩国英供述,2015年12月23日下午2时许,其到张某的棋牌室玩,吕某正在玩牌,因几年前其在大城北村玩牌时,吕某骗了其一万多元钱,其想和吕某说说这事,下午4时许,吕某打完牌走到棋牌室门口外面时,其顺手拿了一根铁管,并叫住吕某,与吕某说话过程中,其用铁管将吕某打倒在地,接着张某将其劝走。其拿的是一根长约五十公分,直径两公分的铁管,走时随走扔在了路边。其就打了吕某头部一下。当天中午其喝了酒。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顺平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吕某左枕部一有长8.4cm创口,此次损伤属轻伤二级。8、顺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韩国英所使用的作案工具铁管经现场查找未找到。张某提到的名为大艳的女子,经多方走访未能找到此人。9、顺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韩国英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0、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实韩国英等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另案起诉。1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害人吕某、韩国英身份情况。12、谅解书及撤诉申请书,证实2016年8月1日,被害人吕某与被告人韩国英家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并对被告人韩国英行为表示谅解。现已撤回其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国英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在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量刑起点确定为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基准刑为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可减少基准刑的20%,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增加基准刑的10%;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减少基准刑的5%;调节结果为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国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新科
审判员 肖 霄
审判员 魏 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苑佳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