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博,男,1985年4月5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盈、被告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博于2016年1月1日23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金盾路127号中海英伦官邸C区1号门岗亭内,因琐事与马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致被害人马某某右膝外伤致右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博案发后于2016年1月16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博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博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吉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医疗病志、赔偿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博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李博的行为视为自首,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红岩
代理
审判员 孙锡河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