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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4527号

田文英与包晓峥、宋家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田文英,包晓峥,宋家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4527号原告田文英,女,194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包晓峥,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包秀研,汉族,(包晓峥之姐),住。被告宋家艳,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包秀研,汉族,(宋家艳之亲属),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华路联合村*******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4665103-7。负责人王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文英与被告包晓峥、宋家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文英诉称,2016年2月20日11时,包晓峥驾驶津K×××××号车在南益小区门前附近行驶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其车辆左前部与行人田文英相撞,造成田文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包晓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文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多发肋骨骨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5350元、护理费1195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41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辅助器具费65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包晓峥、宋家艳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田文英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和医疗费损失;4、陪护协议、护工身份证复件、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6、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三期情况、户籍情况、鉴定费损失;7、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辅助器具费损失。

被告包晓峥、宋家艳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K×××××号车系被告包晓峥、宋家艳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1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赔偿之后,不足部分,二被告同意连带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宋家艳给付原告3347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折抵,折抵不足的,要求返还。被告包晓峥、宋家艳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K×××××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1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交强险之外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扣除218元的外购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为数额过高,认可25元/日,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60日,认可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辅助器具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1时,包晓峥驾驶津K×××××号车在南益小区门前附近行驶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其车辆左前部与行人田文英相撞,造成田文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包晓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文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2月20日至同年4月1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41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侧第3-7前肋内缘不全骨折、左腕、胸部、腰部外伤等。原告支付医疗费21902元。2016年6月6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田文英右侧5棵肋骨骨折构成Ⅹ(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65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籍。被告宋家艳给付原告3347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折抵,折抵不足要求返还。津K×××××号车系被告宋家艳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包晓峥驾驶,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1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原告要求被告包晓峥、宋家艳连带赔偿,被告包晓峥、宋家艳同意,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34101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照准。医疗费221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外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要求扣除218元外购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医疗费相应损失的发生,但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218元外购药品并未提供相应医嘱就该费用合理性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为2190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在交强险外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535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107日,按50元/日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营养期无异议,但认为应按25元/日计算。

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和年龄,其按50元/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195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66日,前41日按200元/日计算,其余25日按150元/日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60日,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期,原告就其护理期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故原告护理期应为60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交了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能够证实其损失的发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护理费为200元/日×41日+150元/日×(60日-41日)=110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2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且该费用系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辅助器具费650元,原告主张手部矫形器具费用,并提交了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拟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左桡骨远端骨折,根据其伤情,原告主张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家艳给付原告3347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折抵,折抵不足要求返还被告宋家艳,原告同意,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文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0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41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650元,共计6110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文英医疗费11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535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3852元;三、原告田文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宋家艳3347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包晓峥、宋家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宋扬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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