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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刑初183号

刘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群众,农民。2015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金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刘某及其辩护人王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与陈某在刘某家老房西侧因宅基纠纷发生打斗,刘某持“百草枯”农药往陈某嘴里倒灌,因陈某反抗,农药洒在陈某身上,致其皮肤接触中毒。沧县人民检察院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未遂、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事前未采取任何准备;被告人积极的对被害人做了赔偿,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与陈某在刘某家老房西侧因宅基纠纷发生打斗,刘某持“百草枯”往陈某嘴里倒灌,因陈某反抗,农药洒在陈某身上。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陈某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经村干部、派出所调解均未果。2014年6月1日早晨九点左右,刘某买了一瓶“百草枯”准备去打药除草。在路上看见陈某家的木头还堆在刘某家西侧,就把那些木头往陈某家方向扔,陈某来了后,二人发生争执,刘某就拿起百草枯拧开盖子说:我今个就拿药灌死你。然后就走到陈某跟前,在后面搂住陈某的脖子,做出往他嘴里灌药水的样子,就这样撕扯了很长时间,药水全撒她身上和地上了。后来两人都累了,就分开了。刘某称自己知道百草枯会死人,村上有一个人就是喝百草枯自杀的。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陈某与刘某因宅基地发生矛盾,先后打过好几次架了。2014年6月1日上午9点左右,二人又发生争执,刘某手里拿着“百草枯”称“今天非把你弄死”,她右手往我嘴里灌,我使劲挣扎着,药水都倒在我的身上和脸上了。刘某看见药水少了就到路边的水洼里灌了雨水,又对着陈某的嘴里倒,又倒了陈某满脸和满身。后来我觉得恶心,吐了,就被送医院了。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日10点钟左右,李某的弟媳赵某给李某打电话称陈某与刘某打起来了,刘某拿百草枯往陈某身上倒。李某回家后,陈某说感觉胸闷、恶心、想吐,就去住院治疗了。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事发时的录像。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看见刘某拿着一个绿色的塑料瓶子往陈某嘴里灌,陈某不让灌,弄的陈某身上脸上都是。刘某一边倒一边说“我今天弄死你”。5、证人韩某、张某的证言证实,二人是沧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生,根据最近的化验及CT结果,显示陈某基本正常了,但是有可能反复。化验结果为血液内百草枯浓度为0,尿液里为0.1mg/ml。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因宅基地发生过纠纷。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刘某与陈某发生矛盾,刘某急了,拿起农药做出要往陈某嘴里灌的样子,想吓唬他,把农药都泼在陈某身上了。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塑料瓶、塑料袋及拖鞋中均检出百草枯成分。10、住院病历,记载被害人陈某住院情况。11、办案说明,记载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往现场,被害人将相关物证及监控录像交由民警。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13、户籍证明信,记载了被告人身份信息。14、视听资料证实,案件发生的过程。15、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陈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百草枯”农药具有致人死亡的危险,仍对被害人进行倒灌,依法应认定为具有杀人的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之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鉴于“百草枯”是可以致死的农药,因此以剧毒农药作为犯罪方法,不能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可以认定为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学文

审 判 员  万玲玲

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