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6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新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建敏。
上诉人赵军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连新国在石家庄市裕华区祥龙花园10-1-101号和前妻邢建敏发生撕打并殴打邢建敏,经鉴定,邢建敏的伤情为轻微伤。为此,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裕公(华)行罚决字(2015)0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连新国行政拘留五日。以上事实有裕华公安分局裕华路派出所询问笔录、邢建敏伤情鉴定书、裕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还出具了裕公(华)行罚决字(2015)05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邢建敏将连新国打伤为由,决定对邢建敏警告,邢建敏不服,向石家庄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2016年2月19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作出石公复决字(2016)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认定主要事实不清为由,撤销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裕公(华)行罚决字(2015)059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补充调查依法作出相应处理。连新国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邢建敏赔偿各项损失15000元,后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以2015年裕民一初字第0190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了准许。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纠纷,应理性处理,并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被告连新国在打架事件中将原告邢建敏打伤,公安机关作出了处理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邢建敏因本次打架事件而遭受的损失,被告连新国应予赔偿。原告邢建敏主张的医疗费314元、交通费44.7元、鉴定费200元,共计558.7元,系原告因本次打架事件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4441.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故判决为: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连新国赔偿原告邢建敏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58.7元。
二、驳回原告邢建敏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连新国承担。判后,连新国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我根本没打邢建敏,法院在没有任何人证物证的情况下做出判决,且我是××人,根本没有打他一个体力强健人的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邢建敏发生厮打,由公安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予以明确,故对于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事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依据治安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完全正确。由此,一审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连新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玉华
审判员 高瑞江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 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