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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民初772号

解某某与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保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解某某,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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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772号

原告: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开炎,监利县监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东路25号

诉讼代表人:谭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壮志,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解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何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某诉称,2015年3月19日,原告驾驶D6G255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桥市镇石闸村九组团结河南岸村级公路由东往西行驶,往S103省道团结河北岸回家,10时50分许在驶入S103省道右转弯时遇被告何某某驾驶鄂D668**中型自卸货车在S103省道由南往北直行,二轮摩托车与鄂D668**货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摔倒受伤,摩托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因伤势严重当即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部位经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时间为4个月。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事故车辆鄂D668**系被告何某某所有,于2015年3月1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所受损失110900元,再在商业三责险内按次要责任即30%赔偿原告所受损失80918.9元,上述二险不赔的部分由被告何某某赔偿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解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赔偿的误工费由16946.09元变更为34819元,护理费由9445.15元变更为10237元,伤残赔偿金由87230.55元变更为96062元,交通费和住宿费增加1000元,因此变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92467.76元。原告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页及被抚养人的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抚养人解万月、解诗思的基本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及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证据三、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协和医院住院54天,在监利县二医住院19天,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证据四、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耗医疗费225527.88元。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的受伤部位经鉴定构成八级���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护理时间为4个月。证据六、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做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二次去武汉治疗及亲人参与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证据八、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去武汉治疗二次,陪护人员住宿的事实。证据九、残疾器具费票据,证明原告购买残疾器具的事实。证据十、摩托车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修理损坏摩托车的事实。证据十一、被告何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何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该事故车辆是在年检有效期内。证据十二、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鄂D668**于2015年3月19日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何某某辩称,其已于原告住院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0元,原告去武汉重新鉴定时,被告又支付1000元交通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的91000元。其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的身份。证据二、何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三、鄂D66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年审有效期内。证据四、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合法运营。证据五、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

被告中国人保监利支公司辩称,1.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2.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抢救费应予扣减,3.何某某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按次要责任赔偿范围赔偿,4.原告不合理的损失不应赔偿。其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依照上述保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类用药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列;商业商业三责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二、《交强险抢���费用支付清单》,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抢救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当在赔偿额中予以扣减。证据三、重新鉴定费发票,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项目申请重新鉴定,花费1500元鉴定费的事实,该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监利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十二无异议;对证据五其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对证据七认为,发票不真实,系连号;对证据八请法院酌情认定,其中370元系餐饮发票,不是住宿费;对证据九有异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十有异议,收据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一有异议,应核对原件。

原告解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何某某提交的五份证��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应核减医保外费用10%,对证据二、三无异议,被告何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五鉴定意见中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且该项目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仍为八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但未提交反驳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异议不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八住宿费、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受伤后在武汉、监利住院治疗、救护车转诊、重新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3000元;对证据九残疾器具费用的票据予以采信;证据十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经核查与原件一致,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其它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称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核减医保外用药费用,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医保外用药的种类、明细,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仅对保险公司不承当诉讼费及第一次鉴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解某某无证驾驶悬挂鄂D6G2**号牌的未注册登记的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沿桥市镇石闸村九组团结河南岸村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往S103省道团结河北岸回家,10时50分许在驶入S103省道右转弯时,遇被告何某某驾驶鄂D668**号牌中型货车在S103省道由南往北直行,二轮摩托车与鄂D668**货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解某某摔倒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倒地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武汉���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其后在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后又在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住院治疗73天,三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25527.89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何某某垫付医疗费110000元。原告解某某的受伤部位于2015年11月4日在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时间4个月,该次鉴定费为19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同意该申请后,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在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仍为八级伤残,过程中被告何某某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何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在被告中国人保监利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鄂D668**号牌货车投保了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9日0时至2016年3月18日24时的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商业三责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解某某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女解万月(2005年8月21日出生),子解诗恩(2008年5月21日出生),均未成年,需原告解某某抚养,三人均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根据

本院查明之事实,本案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且并未出现免责事由,交通事故责任明确,故二被告应按相应责任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其中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比例即30%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某按次要责任比例即30%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诉求计算如下:医疗费方面为住院医疗费225527.89元+后���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天×73天)+营养费5000元=254177.89元,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年×230天(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17836.03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年×120天=10237元,交通费4000元(含重新鉴定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0.3=710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年×17年(解万月7年+解诗恩10年)×0.3÷2=24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器具费980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司法鉴定费19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承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及部分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9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比例即30%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225527.89+20000+3650+5000+17836.03+10237+4000+3000+71064+24998+12000+980+900-10000-110900)×30%=83487.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原告损失为10000+110000+900+83487.6=204387.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赔偿额度中应予扣减。因被告何某某已垫付医疗费及交通费1110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代原告解某某返还被告何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系其自己主张且重新鉴定未改变鉴定意见,因此

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自己承担。首次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95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理赔,应按责任比例由原告解某某承担1950×70%=1365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585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解某某204387.6-10000-111000=83387.6元,返还被告何某某垫付款1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及商业三责险内共赔付原告解某某83387.6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何某某垫付款111000元;

三、驳回原告解某某的其它诉讼��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交2050元,与鉴定费1950元,共计4000元,由原告解某某承担30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胡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