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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2625号

罗俊莲、盛诗新等与巢湖市凤凰山街道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罗俊莲,盛诗新,胡宽林,巢湖市凤凰山街道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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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2625号

原告:罗俊莲,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盛诗新,男,1965年9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胡宽林,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革,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凤凰山街道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巢湖市光明路老年公寓旁。

法定代表人:汪红,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元文,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住巢湖市,该社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金波,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住巢湖市,该社区工作人员。

原告罗俊莲、盛诗新、胡宽林诉被告巢湖市凤凰山街道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由

审判员刘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俊莲、盛诗新、胡宽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革,被告巢湖市凤凰山街道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金元文、彭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俊莲、盛诗新、胡宽林诉称:三原告系亲戚。2004年,被告为加快“光明中心村”项目,对外出售“光明中心村”项目土地,由个人按统一规划标准建房,自建自用。三原告合资向被告申请购地建房。2004年5月10日,三原告与被告所属巢湖市光明中心村管理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光明中心村G楼31-33#之间长22.74m×12.24m的土地出售给三原告自建自用,被告代办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设规划许可证。协议签订后不久,被告向三原告通知政策有变化暂时不要付款,等候通知。2005年6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付款,三原告付款60000元,��交款后不见下文。三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总是以等政策放松为由搪塞,要求退款,也无法落实。原告认为,被告既然不能办证建房,理应将所收取的60000元土地款退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三原告已支付的土地款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巢湖市凤凰山街道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双方是签订了土地买卖协议,三原告交付了60000元。协议签订的土地属于规划之外的土地。巢湖光明中心村管理委员会属于光明社区的二级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成立售地建房合同。2、2005年6月22日收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收到三原告购地款6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核对,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为加快“光明中心村”项目,对外出售“光明中心村”项目土地,由个人按统一规划标准建房,自建自用。三原告合资向被告申请购地建房。2004年5月10日,三原告与被告所属原巢湖市居巢区光明中心村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光明中心村G楼31-33#之间长22.74m×12.24m的土地出售给三原告自建自用,被告代办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设规划许可证。2005年6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付款,三原告向被告交付土地预付款60000元。但被告未能办理协议涉及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设规划许可证。三原告未能在此处建房。三原告向被告要求退款,被告未能落实给��,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将原属农村集体土地非法转让,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三原告诉请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由被告返还预付的土地款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俊莲、盛诗新、胡宽林与被告巢湖市凤凰山街道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2004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巢湖市凤凰山街道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俊莲、盛诗新、胡宽林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巢湖市凤凰山街道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荣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秦 禹附本案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