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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7194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朱彩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朱彩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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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7194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90号。代表人:吴国元,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友猛,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彩凤,女,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南京分行)与被告朱彩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笑、杜友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彩凤偿付原告浦发南京分行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166701.17元(截至2016年6月13日,本金145340.72元、利息10376.95元、滞纳金10119.86元、分期付款手续费863.64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彩凤在原告浦发南京分行处申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并于2013年7月16日、2015年8月18日、2015年9月23日获得批准,卡号为:49×××73、62×××94、62×××05。被告朱彩凤使用上述卡片并产生透支后,经原告浦发南京分行多次以电话、手机短信、信函、上门通知等方式催收欠款,至今仍未清偿,透支款项已严重逾期。

原告浦发南京分行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及原告浦发南京分行与被告朱彩凤签订的《上��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之约定,被告朱彩凤应向原告浦发南京分行归还所有欠款、欠款利息和相关费用。故原告浦发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彩凤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朱彩凤向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申请办理了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并声明: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原告浦发南京分行经审查后,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朱彩凤发放了卡号为49×××73的信用卡。2015年8月,被告朱彩凤因家装向原告浦发南京分行申请直客式专项分期业务,又向原告浦发南京分行申请办理了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并声明: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原告浦发南京分行经审查后,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朱彩凤发放了卡号为62×××94的信用卡。2015年9月,被告朱彩凤再次向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申请办理了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并声明: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原告浦发南京分行经审查后,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朱彩凤发放了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被告朱彩凤在使用上述三张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6月13日,卡号为49×××73、62×××94、62×××05的三张信用卡共欠原告浦发南京分行透支本金145340.72元、利息10376.95元、滞纳金10119.86元、分期付款手续费863.64元,合计166701.17元。另查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第三十条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第三十一条约定,持卡人还款未达到信用卡中心要求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须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如果浦发南京分行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收到朱彩凤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付款,朱彩凤必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包括该账单周期起始日后发生的所有非现金交易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朱彩凤还必须支付滞纳金、年费、取现手续费(按取现额的3%的费率计算)、超限费、其他服务费等费用;如果信用卡的权利被暂停或信用卡账户被终止,浦��银行有权收取剩余的分期付款的所有款项。附件1费用表约定,分期手续费(每月为一期):分6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8%;分12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4%;分15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5%;分18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6%;分24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6%;持卡人可提前终止已成功申请的分期付款,但必须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本金及各期手续费。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浦发南京分行可在任何时候且不时地不经给予朱彩凤通知将朱彩凤开立于本行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任何一个或多个账户进行合并或统一,并且将该等账户中的贷记事项项下的任何款项抵销或用于偿付当期余额,反之亦然。上述事实,有原告浦发南京分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两张、身份资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朱彩凤向原告浦发南京分行申领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应及时归还透支款项,但截至2016年6月13日,被告朱彩凤欠原告浦发南京分行透支本金145340.72元、利息10376.95元、滞纳金10119.86元、分期付款手续费863.64元,合计166701.1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尽快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约定的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每月最低还款金额未还款部分的5%,上述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浦发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彩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透支本金145340.72元、利息10376.95元、滞纳金10119.86元、分期付款手续费863.64元,合计166701.17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4元,减半收取为1817元,由被告朱彩凤负担(��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员  顾 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见习

书记员  李佳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