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7219号
原告:李菊琴,女,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陈学峰,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系被告陈学峰儿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永宁县雪峰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红旗村九队。
法定代表人:陈学峰,该合作社理事长。
原告李菊琴与被告陈学峰、永宁县雪峰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雪峰养殖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琴以及被告陈学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雪峰养殖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菊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学峰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2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23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并主张利息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学峰养殖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2日,由被告雪峰养殖合作社担保,被告陈学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月利息1500元,被告陈学峰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如被告陈学峰逾期还款,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日支付3‰的违约金;被告雪峰养殖合作社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三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发生纠纷,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50000元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陈学峰仅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共计9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且被告雪峰养殖合作社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陈学峰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50000元借款及每月利息1500元,被告学峰养殖合作社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学峰至今已支付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共计9000元的事实,但不认可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雪峰养殖合作社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时是否约定期限,因被告陈学峰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中未明确写明借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陈学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陈学峰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50000元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诉请的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月息为1500元即年利率为36%,而法律规定在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属于自然之债,当事人已将该部分自愿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预。被告陈学峰已按年利率36%付清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动将被告陈学峰未支付的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雪峰养殖合作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在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学峰追偿。被告雪峰养殖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被告陈学峰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雪峰养殖合作社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学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菊琴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永宁县雪峰养殖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学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被告陈学峰、永宁县雪峰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欣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