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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2民初880号

骆某某与汪某、黄山市金迪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骆某某,汪某,黄山市金迪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临安广安物流有限公司,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刘某某,寿光市盛泰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22民初880号

原告:骆某某,女,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祁林,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飞,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汪某,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黄山市金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桂林镇金三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564993896U。

法定代表人:金建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杭州临安广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玲珑街道九州街16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96670260U。

法定代表人:刘红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汪某某,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2843。

主要

负责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被告:寿光市盛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洛盛街与永泰路交叉路口东30米路南,组织机构代码07695310-7。

法定代表人:付增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34116C。

法定代表人:郭予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凌某,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中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848309662N。

主要

负责人:应永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汪某、黄山市金迪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临安广安物流有限公司、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刘某某、寿光市盛泰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骆某某诉称,2016年1月30日,汪某驾驶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京台高速自浙江往安徽方向行驶至京台高速(安徽段)1363公里00米处,因操作不当等原因导致多车撞击的事故,造成石霞、王坤铖、骆某某受伤及四车、高速公路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凌某无责任。汪某驾驶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杭州临安广安物流有限公司,皖J×××××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黄山市金迪实业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汪某某,故两公司及实际车主汪某某理应与汪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汪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凌某、刘某某、寿光市盛泰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骆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汪某、黄山市金迪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临安广安物流有限公司、汪某某赔偿骆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62083.4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某、寿光市盛泰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汪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汪某的住所地在绩溪县,故本案应由绩溪县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骆某某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其有权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经审查,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即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现骆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汪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家平

代理

审判员  程海鸿

人民陪审员  孙玉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信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