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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579号

宁波市江北孔浦创业沙场与宁波市鼎昌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孔浦创业沙场,宁波市鼎昌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579号

原告:宁波市江北孔浦创业沙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下白沙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L0718209X7。代表人:文景明,该沙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郁瑶,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生,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鼎昌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丈亭镇丈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81000107362。

法定代表人:方贺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钱锋,余姚市姚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市江北孔浦创业沙场诉被告宁波市鼎昌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干闻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变更为

审判员史慧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江北孔浦创业沙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郁瑶、黄利生,被告宁波市鼎昌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钱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江北孔浦创业沙场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长期向原宁波市江北孔浦创业沙场投资人朱青法购买沙子。2015年10月4日,被告与朱青法对账,确认尚欠朱青法货款3248121.83元。2015年10月25日,原告(文景明投资的宁波市江北孔浦创业沙场)与朱青法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朱青法将被告拖欠的货款3248121.83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付清了约定转让价款。朱青法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通知了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该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48121.83元;

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波市鼎昌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文景明投资的宁波市江北孔浦创业沙场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宁波市江北孔浦创业沙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2013年6月30日的购销合同一份(复印件)、2014年12月1日的购销合同一份、称重单一组,拟证明被告向原宁波市江北孔浦创业沙场投资人朱青法购买沙子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2013年6月30日的购销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2014年12月1日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业务专用章,没有签订过该合同。对称重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经审核,

本院认为,2013年6月30日的购销合同为复印件,不予认定。对2014年12月1日的购销合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业务专用章系伪造,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称重单结合财务对账单可以认定被告确实收到相应的货物,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财务对账单十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10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48121.83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供货单位是朱青法,并非原告,且当时被告对账确认的财务对账章都是由朱青法保管,现在的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供货后也未开具过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不能证明发生过业务往来。另被告替朱青法已经偿还外债300万元,即使对账单成立,被告与朱青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相互抵消。经审核,

本院认为,被告对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对账期间朱青法实际占有使用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三、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宁波市江北孔浦创业沙场投资人朱青法将本案货款3248121.83元通过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4日原、被告对账时,原告宁波市江北孔浦创业沙场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已经是文景明,2015年10月25日,朱青法将货款转让给文景明为内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被告并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四、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与朱青法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抵消,朱青法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虽未正式立案受理,但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审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五、银行汇款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已经向朱青法支付2850000元转让款转让本案所涉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实际是否付款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宁波市鼎昌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借条两份、股权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替朱青法归还过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抵消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经审核,

本院认为,借条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与朱青法之间债权债务抵消的事实,股权确认书系朱青法将其在被告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二、债权转让异议书一份、快递单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和朱青法提出债权转让异议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该异议书,且主张抵消必须在债权转让之前,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朱青法欠被告债务的事实,故债务抵消不能成立。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沙石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天然沙,按单价105元每吨计算。2015年10月4日,双方对账后,被告累计共欠原告沙石款3248121.83元。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的企业类型由个体工商户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朱青法。2015年9月22日,投资人由朱青法变更为文景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石,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长期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认为基于投资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4日原、被告对账时,原告的投资人已经变更为文景明,原告内部的债权转让行为并不适用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只能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未与文景明投资的宁波市江北孔浦创业沙场发生过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双方对账时,原告的投资人为文景明,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投资人朱青法私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鼎昌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孔浦创业沙场货款3248121.83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7785元,由被告宁波市鼎昌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史 慧

代理

审判员  舒琦毅

人民陪审员  徐和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朱黎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