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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02民初2228号

通渭佳玉建材有限公司与岳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通渭佳玉建材有限公司,岳鹏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02民初2228号

原告:通渭佳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通渭县。

法定代表人:魏玉升。

被告:岳鹏飞,男,1979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原告通渭佳玉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岳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通渭佳玉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9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8日被告在原告处预定100000块多孔砖,约定单价为0.53元/块,合计53000元。后被告实际拉砖43000块,支付货款15000元,欠779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被告至今未还所欠原告货款779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通渭佳玉建材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欠条中欠款人岳鹏飞所写被欠款主体为“马营砖厂”,并非通渭佳玉建材有限公司,因此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欠条中的“马营砖厂”就是通渭佳玉建材有限公司,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通渭佳玉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志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苏惠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