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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执异8号

蒲康瑞与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宏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蒲康瑞,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宏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681执异8号案外人巴州济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红军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登,该医院负责人。申请人蒲康瑞,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申请人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云台街市经贸委办公综合楼3-2。法定代表人岳宏霞,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岳宏霞,男,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681民初1477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8月2日向巴中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巴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巴州分中心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申请人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XX市XX区XX街XX1号楼F/1-1-1号(登记号:21XX71)、F1-1-1号(登记号:21XX73)、F2-2-1(登记号:21XX74)(建筑面积2210平方米)的房屋。现案外人巴州济民医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本院查封的四川省XX市XX区XX街XX1号楼F/1-1-1号、F1-1-1号、F2-2-1号房产,属于案外人所有,要求本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3年2月7日,案外人与被申请人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合同》购买了XX街XX的负一层设备用房84.55平方米、负2层商业用房808.68平方米、临街一层门市和后面商业用房450.9平方米及临街二楼商业面积828.68平方米的房屋,房屋面积总计2200平方米。签合同当日付款150万元,2013年3月4日付款100万元,2014年9月23日付款200万元,累计已支付购房款600万元,故请求本院解除查封。案外人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2月7日,案外人与被申请人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买合同》复印件一份;2、被申请人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8月26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9月23日向案外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3、案外人巴州济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医疗机构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蒲康瑞与被申请人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川1681民初1477号民事裁定书,并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在建设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及《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124-56)》,本院依法对被申请人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XX市XX区XX街XX1号楼F/1-1-1号、F1-1-1号、F2-2-1号的抵押房产(建筑面积2210平方米)进行了查封。现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综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本案中,案外人虽然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房购买合同》及其付款凭证,但该涉案房产并未登记至案外人名下,因此不能证明该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且申请人系该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巴州济民医院的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晓川

审判员  林 强

审判员  邓 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殷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