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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执964号

王如周、潘植茂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如周,潘植茂,王绍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1执964号申请执行人王如周,男,1954年7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潘植茂,男,1962年4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王绍花,女,1958年7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本院依据已于2015年05月19日效力的(2015)丽青商初字第00440号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王绍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绍花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王绍花所有的车牌号码:浙K×××××的比亚迪牌机动车。

二、查封期限为贰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尹力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记员 吴鑫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