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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938号

秦远锁、陈聪等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李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远锁,陈聪,申连祺,高杰,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9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远锁,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余守坤,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聪,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尹明锋,浙江光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申连祺,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翁浩晓,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杰,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余振,浙江光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未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远锁、陈聪、申连祺、高杰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远锁、陈聪、申连祺、高杰、李某及辩护人余守坤、尹明锋、翁浩晓、余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1日期间,被告人秦远锁、陈聪、申连祺、高杰伙同李某某、喻某某、贾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商谋后,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以及长兴县、浙江省永嘉县等地以“仙人跳”的方式索取他人财物,即由被告人秦远锁或者喻某某使用喻某某的手机微信,通过搜索“附近的人”,锁定陌生男子为对象,由喻某某或者贾某某假装与该陌生男子开房,然后趁机发送消息给被告人秦远锁等人,秦远锁等人便到宾馆房间声称喻某某、贾某某系自己的妹妹,威胁或者殴打该陌生男子,借机索取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敲诈勒索事实1、2015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秦远锁、陈聪、申连祺、高杰伙同李某某、喻某某、贾某某等人以“仙人跳”的方式,在湖州市长兴县欧丽宾馆索取一名男子人民币1000余元。2、2015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秦远锁、陈聪、申连祺、高杰伙同李某某、喻某某、贾某某等人以“仙人跳”的方式,在湖州市长兴县金港湾宾馆索取一名男子人民币500余元。3、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秦远锁、陈聪、申连祺、高杰伙同李某某、喻某某、贾某某等人以“仙人跳”的方式,在湖州市长兴县皇庭商务宾馆索取一名男子人民币800余元。4、2015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秦远锁、陈聪、申连祺、高杰伙同李某某、喻某某、贾某某等人以“仙人跳”的方式,在湖州市长兴县良缘宾馆索取一名男子人民币9000余元。5、2015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秦远锁、陈聪、申连祺、高杰伙同李某某、喻某某、贾某某等人以“仙人跳”的方式,在湖州市长兴县锦江之星宾馆,欲索取一名男子财物时,因对方声称要报警而未得逞。(二)抢劫事实1、2015年12月28日下午,喻某某通过微信“附近的人”添加了被害人吴某为好友,后开始聊天并约好去宾馆开房。当日16时许,喻某某、贾某某来到湖州市吴兴区福莱福宾馆413房间,其中贾某某与吴某发生了性关系,而喻某某则在旁用手机联系等候在宾馆附近的被告人陈聪等人。随后被告人陈聪、申连祺、高杰伙同李某某来到该房间,声称贾某某、喻某某系自己的妹妹,对被害人吴某进行拳打脚踢,强行索取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000余元及银行卡二张。后被告人秦远锁也到该房间,逼问出吴某的银行卡密码,而后将二张卡内的人民币共计26400元取走。2、2016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秦远锁、李某在永嘉县瓯北街道铭嘉商务宾馆内通过手机微信“附近的人”添加了被害人谢某为好友,后将喻某某介绍给谢某,由秦远锁使用喻某某的手机微信与谢某聊天,并约好去宾馆开房。随后被告人秦远锁指使被告人陈聪、申连祺、高杰和李某某、喻某某、贾某某采用“仙人跳”的方式去索取被害人谢某的财物。凌晨3时40分许,喻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来到瓯北街道中平宾馆305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期间喻某某一直与被告人陈聪保持微信联系。4时50分许,喻某某发送消息给等候在宾馆附近的被告人陈聪等人。后贾某某在宾馆大厅等候,被告人陈聪、申连祺、高杰以及李某某戴口罩来到该房间,声称喻某某系自己的妹妹,对被害人谢某进行拳打脚踢,强行索取其随身携带的苹果6SPlus手机一部、黄金手链一条、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银行卡一张,并逼问出银行卡密码。随后被告人申连祺与贾某某到建设银行ATM机上将卡内的人民币1900元取走。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聪、申连祺、高杰等六人返回铭嘉宾馆,将手机、现金等财物交给被告人秦远锁,其中手机被被告人李某以5600元的价格销赃。经现场勘查,民警于中平宾馆305房间提取烟蒂若干及手印若干枚,经物证DNA鉴定,烟蒂分别系被告人陈聪、申连祺、高杰和李某某、喻某某等人所留;经痕迹鉴定,提取于灭火器表面的手印系被告人高杰所留,提取于香水瓶表面的手印系喻某某所留。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伤致右眼内眦、右嘴角多处软组织擦伤,下唇黏膜破损,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估价,被抢的手机及手链分别价值人民币5390元、1597元。现手机、手链以及现金人民币460元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谢某。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远锁、陈聪、申连祺、高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聪、申连祺、高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秦远锁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参与指控的第1节抢劫事实中,没有殴打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罪;指控的第2节抢劫事实中,其只有聊天,没有在现场,也没有想到同案犯会殴打被害人;其没有参与指控的五起敲诈勒索。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1节抢劫事实中,被告人秦远锁等人仅以打电话告知被害人家属和拍裸照相威胁,没有殴打被害人,只有敲诈勒索行为,不符合抢劫的构罪要件;指控的第2节抢劫事实中,被告人秦远锁等人预谋去敲诈被害人财物,秦远锁在宾馆等待,没有参与实施犯罪,同案犯的行为超过秦远锁的控制范围,其没有抢劫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指控的五起敲诈勒索,因只有其他同案犯的供述,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秦远锁以敲诈勒索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聪对指控抢劫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在指控的第1节抢劫事实中只是推了被害人一下,第2节抢劫事实中仅打了被害人一巴掌,均是以打电话告知被害人家属相威胁,敲诈财物;对指控敲诈勒索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陈聪等人的行为没有使用暴力劫取财物,不能认定为抢劫,应认定为敲诈勒索;对指控敲诈勒索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证据不足。另外,被告人陈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聪以敲诈勒索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申连祺对指控抢劫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与同案犯没有殴打被害人,只是以打电话给其家属相威胁,不构成抢劫罪;对指控敲诈勒索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只参与三起敲诈勒索。辩护人对指控的第1节抢劫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申连祺等人没有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不构成抢劫罪;对指控的五起敲诈勒索,认为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证据不足。被告人申连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申连祺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杰对指控抢劫的第1节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解其与同案犯仅推了被害人一下,没有殴打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罪;对其余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指控的敲诈勒索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且供述之间存在矛盾,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不能认定被告人高杰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2、指控的第1节抢劫事实中,被告人高杰等人打电话告知被害人家属和拍裸照相威胁,并没有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不能认定为抢劫罪;3、指控的第2节抢劫事实中,因被害人与同案犯发生性关系后,选择与被告人高杰等人私了,并将财物交给被告人,并不存在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亦不构成抢劫罪。若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杰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则高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某辩解其没有参与抢劫,仅帮忙销赃一部手机。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1日期间,被告人秦远锁、陈聪、申连祺、高杰伙同李某某、喻某某、贾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长兴县、永嘉县等地以“仙人跳”的方式,即由秦远锁或者喻某某使用喻某某的手机微信,通过搜索“附近的人”,加被害人并通过聊天,由喻某某或贾某某假装与被害人开房,然后趁机发送消息至陈聪手机,陈聪等人便到宾馆房间声称喻某某、贾某某系自己的妹妹,以告知被害人家属为由勒索财物或者以殴打、威胁方式劫取被害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一)敲诈勒索1、2015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秦远锁、陈聪、申连祺、高杰伙同李某某、喻某某、贾某某等人以“仙人跳”的方式,在浙江省长兴县“欧丽”宾馆索取一名男子人民币1000余元。2、2015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秦远锁、陈聪、申连祺、高杰伙同李某某、喻某某、贾某某等人以“仙人跳”的方式,在浙江省长兴县建材大厦“金港湾”宾馆索取一名男子人民币500余元。3、2015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秦远锁、陈聪、申连祺、高杰伙同李某某、喻某某、贾某某等人以“仙人跳”的方式,在浙江省长兴县人民中路“良缘”宾馆索取一名男子人民币9000余元。4、2015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秦远锁、陈聪、申连祺、高杰伙同李某某、喻某某、贾某某等人以“仙人跳”的方式,在浙江省长兴县“锦江之星”宾馆,欲索取一名男子财物时,因对方声称要报警而未得逞。5、2015年12月28日下午,喻某某通过手机微信“附近的人”添加被害人吴某为好友,后通过聊天,双方约定去宾馆开房。当日16时许,喻某某、贾某某来到湖州市吴兴区“福莱福”宾馆413房间,其中贾某某与吴某发生了性关系,而喻某某则在旁用手机联系等候在宾馆附近的被告人陈聪等人。随后被告人陈聪、申连祺、高杰和李某某来到该房间,声称贾某某、喻某某系其妹妹,将吴某推倒在床上并打了吴某几巴掌,索取吴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000余元及银行卡二张。后被告人秦远锁也到了该房间,以拍裸照告知其家人相威胁,逼迫吴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并取出卡内的存款共计人民币26400元。(二)抢劫2016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永嘉县瓯北街道“铭嘉”商务宾馆内通过其微信添加了被害人谢某为好友,后将喻某某的微信介绍给谢某,由被告人秦远锁使用喻某某的微信冒充喻某某与谢某聊天,并约好去宾馆开房。随后被告人秦远锁指使被告人陈聪、申连祺、高杰和李某某、喻某某、贾某某采用“仙人跳”的方式去索取被害人谢某的财物。凌晨3时40分许,喻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来到瓯北街道“中平”宾馆305房间,双方发生了性关系。4时50分许,喻某某用手机发送消息给等候在宾馆附近的被告人陈聪、申连祺、高杰和李某某、贾某某,贾某某在宾馆大厅等候,陈聪、申连祺、高杰、李某某戴着口罩来到房间内,声称喻某某系其妹妹,对被害人谢某进行拳打脚踢,其中高杰还持灭火器相威胁,强行劫取其随身携带的苹果6SPlus手机一部、黄金手链一条、现金100余元及银行卡一张,并逼问出银行卡密码。被告人申连祺与贾某某在建设银行ATM机上取出卡内的存款人民币1900元。后被告人陈聪、申连祺、高杰等六人返回“铭嘉”宾馆,将手机、现金等财物交给被告人秦远锁。当日,被告人李某将手机以人民币5600元的价格销赃给经营手机的卢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伤致右眼内眦、右嘴角多处软组织擦伤,下唇黏膜破损,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估价,被劫手机、手链分别价值人民币5390元、1597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从被告人秦远锁、李某身上查获现金6060元,退还卢某5600元,发还被害人谢某460元。分别从被告人陈聪、李某处查扣作案工具苹果4手机、苹果6手机各一部。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明其在2016年1月1日凌晨,通过手机微信“附近人”加了微信名称“阿青”的女子,通过聊天后,“阿青”介绍了微信名称“A”,其与“A”经过聊天后,约定去开房。双方见面后,来到“中平”宾馆305房间,并发生了性关系,不久进来四个戴口罩的男子,围着其殴打,并将其随身携带的手机、黄金手链、现金100元和银行卡拿去,要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将卡内的存款1900元取走的事实;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其在湖州市区,一个女的加其微信,通过聊天后,双方约定去“福莱福”宾馆开房,其开好房间后,有二个女的来到房间,其与其中一个女的发生性关系,不久,冲进四个男子,将其按到在床上并殴打,并问其怎么解决,其中两个男的将其口袋里的现金2000余元和银行卡拿去,以拍裸照发给其家人相威胁,其不同意说出密码,后又进来二个男的,要其将事情解决了就不会打,其只好将密码说出,后其卡内的存款人民币25000余元被取走的事实;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其以人民币5600元价格收购一部苹果6SPlus的事实;4、同案犯喻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秦远锁、申连祺、高杰、陈聪及李某某、贾某某等人经商谋,以“仙人跳”敲诈被害人财物,其中在长兴县“欧丽”宾馆敲诈了一男子现金1000元;在“锦江之星”宾馆敲诈一男子,因其要报警而未遂;在“金港湾”宾馆敲诈了一男子几千元;在骨科医院旁边的“南家E宛”宾馆,一男子要与贾某某发生性关系,并事先发给喻某某800元红包,后被告人秦远锁等人去房间将贾某某带下来;在“良缘”宾馆敲诈了一男子现金9000余元;在“福莱福”宾馆,其与贾某某来到房间内,由贾某某与一男子发生性关系,其通知秦远锁等人上来,将男子打了一顿,从其身上拿了几百元,并从其银行卡内取走20000余元;2016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秦远锁等人与一男子约好,叫其与该男子开房,其与该男子在房间里发生性关系后,通知被告人陈聪等人,被告人陈聪、申连祺、高杰及李某某进入房间后,围殴该男子并其身上搜出一张银行卡,并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取走卡内钱的事实;5、同案犯贾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31日晚上11时许,其与被告人陈聪、高杰、申连祺及李某某、喻某某来到被告人秦远锁、李某的房间,秦远锁和李某称已与一男子约好,由喻某某与男子开房,后喻某某与男子去开房,其与陈聪、高杰、申连祺、李某某亦来到宾馆,其在大厅等候,陈聪、高杰、申连祺、李某某进入房间,后其与申连祺拿着银行卡取出1900元;另外,在“良缘”宾馆敲诈了一男子10000余元;在“福莱福”宾馆,其与喻某某跟一男子开房,后喻某某通知秦远锁等人,秦远锁等人进来后,殴打了男子,并要了钱的事实;6、同案犯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陈聪接到被告人秦远锁的电话,其与陈聪等六人来到秦远锁的房间,秦远锁指使喻某某与一男子开房,其与陈聪等四人去敲诈,喻某某与男子开房后,发信息通知其上去,其便与高杰、申连祺、李某某、贾某某来到宾馆,贾某某在大厅等待,其余四人进入房间,对该男子进行殴打,并问其如何解决,那男子同意私了,并拿出现金100元及银行卡,说出了密码,申连祺拿卡取出1900元,后又拿了那男子的手机及手链;另外其还称与被告人秦远锁、申连祺、高杰、陈聪及喻某某、贾某某等人在湖州“金港湾”宾馆、“良缘”宾馆敲诈他人;另有一次敲诈不成;在“福莱福”宾馆打了被害人并取得20000余元的事实;7、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五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无法查明其余被敲诈的被害人的事实;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民警对案发现场的勘验并提取手印、烟蒂等物证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辨认出相关被告人、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辨认及辨认出作案地点的事实;10、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陈聪等人出入“中平”宾馆的情况;11、手机数据分析,证明被告人李某、秦远锁与被害人谢某,被告人陈聪与喻某某之间的微信联系;12、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证明民警扣押被告人秦远锁等人的作案工具及涉案财物,并将涉案财物发还被害人的情况;13、调取证据通知书、取款记录、银行卡信息及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谢某、吴某的银行卡内分别被取人民币1900元、26400元的事实;14、发票、价格认定意见,证明涉案苹果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390元、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597元的事实;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谢某被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16、手印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证明案发现场灭火器上留有被告人高杰的指纹,现场烟蒂系被告人陈聪、高杰、申连祺及李某某、喻某某所留的事实;17、被告人秦远锁、陈聪、申连祺、高杰、李某的身份证明,证明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8、被告人秦远锁、陈聪、申连祺、高杰、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节敲诈勒索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同案犯喻某某的供述,称其在长兴县骨科医院旁“南家E宛”宾馆将同案犯贾某某介绍给被害人后,被害人发了800元红包给其,后被告人高杰、陈聪等人将贾某某带下来;被告人高杰的供述称其在骨科医院旁的宾馆内将贾某某带下来,因被害人事先已付喻某某、贾某某800元,就没有再向其要钱;被告人申连祺的供述称,在骨科医院旁的宾馆内,陈聪、高杰、李某某上去带人,被害人事先已付贾某某800元,结合喻某某的手机数据分析,足以认定喻某某将贾某某介绍被被害人并取得财物后,由被告人高杰等人将贾某某带回来的事实,虽然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陈聪的供述称其在骨科医院旁的“皇庭”商务宾馆内拿了被害人800元,但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远锁等人在“皇庭”商务宾馆敲诈被害人8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节抢劫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称其在“福莱福”宾馆与贾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陈聪等四人冲进房间,将其按到在床上并殴打,并问其怎么解决,并将其口袋里的现金2000余元和银行卡拿去,以拍裸照发给其家人相威胁,后被告人秦远锁等二人进来,以将事情解决了就不会打,其只好说出密码,后其卡内的存款人民币25000余元被取走,伤势仅头部有肿;同案犯喻某某供述称有打人;被告人申连祺供述称打了被害人一巴掌;被告人高杰供述称打了被害人几巴掌;被告人陈聪供述陈打了被害人;被告人秦远锁在公安机关供述称有打被害人,并以发照片给其家属相威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秦远锁等人打了被害人几巴掌,并以发照片给被害人家属为由,要挟被害人,索取财物,其暴力程度没有达到抢劫中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宜认定为敲诈勒索。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秦远锁辩解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被告人申连祺辩解其仅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4节敲诈勒索。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敲诈勒索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聪、高杰及同案犯喻某某的供述、秦远锁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均称四人与被告人申连祺及贾某某等人经事先预谋,以“仙人跳”方式分别在长兴县“欧丽”宾馆、“金港湾”宾馆、“良缘”宾馆、“锦江之星”宾馆敲诈他人财物,结合被告人申连祺和同案犯贾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秦远锁、陈聪、申连祺、高杰伙同李某某、喻某某、贾某某在长兴县“欧丽”宾馆、“金港湾”宾馆、“良缘”宾馆、“锦江之星”宾馆敲诈他人财物的事实,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秦远锁、陈聪、申连祺辩解其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节抢劫事实中,只是敲诈被害人谢某财物,没有实施抢劫行为;秦远锁还提出其没有到案发现场,其他被告人的行为超出其意志;被告人李某亦辩解其没有参与抢劫。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聪、申连祺、高杰和李某某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谢某的财物。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聪、申连祺、高杰及李某某进入房间后,殴打了被害人谢某,其中高杰还持灭火器相威胁,暴力程度足以压制谢某反抗,其从谢某身上劫取财物,应认定为抢劫;被告人秦远锁虽指使被告人陈聪等人敲诈他人财物,但在敲诈过程中使用暴力行为,应在其预料之中,陈聪等人的行为后果,秦远锁应当共同承担;被告人李某事先联系被害人,并将联系方式给被告人秦远锁,后又帮助销赃,应认定为共犯。综上,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远锁、陈聪、申连祺、高杰、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秦远锁、陈聪、申连祺、高杰还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秦远锁、陈聪、申连祺、高杰应当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聪、申连祺、高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抢劫罪中部分涉案财物已追回,决定对被告人陈聪、申连祺、高杰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秦远锁所犯抢劫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陈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聪在共同犯罪中,事先参与预谋,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实施,不能认定为从犯,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秦远锁、陈聪、申连祺、高杰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陈聪、申连祺、高杰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远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陈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三、被告人申连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四、被告人高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五、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六、责令被告人秦远锁、陈聪、申连祺、高杰、李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

七、作案工具苹果6手机、苹果4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良海

人民陪审员  杨学桐

人民陪审员  金秋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邵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