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2787号原告尚昆,男,1982年7月19出生,汉族,神华亿利电厂职工,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刘来生,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地址:达拉特旗树林召。公司负责人张灏,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昆诉被告刘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杜海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昆、被告刘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昆诉称:2016年1月15日16时45分许,我驾驶的宝来牌轿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教育街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教育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刘来生驾驶的捷达牌轿车相撞。后刘来生驾驶的车又与沿西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向东右转弯的尚小军驾驶的思域牌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2016)第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以后,经相关部门做了车损鉴定,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1027元、施救费600元、检测灯光、制动费600元,停车费260元、车损鉴定费330元、共计12817元。
被告刘来生辩称:对施救费600元、检测灯光、制动费600元,停车费260元、因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其它无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辩称:对施救费600元、检测灯光、制动费600元,停车费260元、因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其它无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6时45分许,刘来生驾驶的捷达牌轿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西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教育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教育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尚昆驾驶的宝来牌轿车相撞,后刘来生驾驶的车又与沿西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向东右转弯的尚小军驾驶的思域牌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公交达认字(2016)第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原告尚昆被损车辆经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达价事肇字(2015)18号,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扣减残值后的修复价格为11027元。鉴定费330元。施救费600元、检测灯光、制动费600元,停车费260元,提供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加盖达拉特旗富通汽车修理厂发票专用章。捷达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旅客座位保险。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检验报告书、鉴证结论、机动车保险单、收据、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加盖达拉特旗富通汽车修理厂发票专用章。鉴定费专用收据、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刘来生与原告尚昆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致使尚小军车辆受损。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法院审理后也无法查清事故经过,在此情况下,
本院认为二被告均违反了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操作规范均有过错,按照公平原则承担对等责任。尚小军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均应承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捷达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旅客座位保险。但是按照不诉不理的原则,因同起事故赔偿权利人不是同时起诉不能预留份额,只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达价事肇字(2015)18号鉴证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即受损车辆修理费为11027元。鉴定费330元。原告请求的施救费600元、检测灯光、制动费600元,停车费260元,因无正规的收费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受损车辆修理费为11027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捷达牌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513.5元。其余尚昆自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尚昆财产损失赔偿款5513.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尚昆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诉讼费60元(120元减半收取),鉴定费330元,共计390元,原告尚昆承担195元。被告刘来生承担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海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贾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