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880号原告袁少敏,女,汉族。诉讼代理人谢华强,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仕敏。被告吴满杰,男,汉族。
原告袁少敏诉被告吴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许红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少敏及其诉讼代理人谢华强、被告吴满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此后以各种理由问原告借钱。自2015年9月底开始,小至饭钱充话费等,大至做生意进货及家里的装修款等,被告均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已共向原告借款128208元,包括: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4月5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共向被告出借共86768元。包括:从支付宝直接转账给被告共22次,合计48288元;从支付宝农行卡账号(账号:95×××18)转账给被告共16次,合计24080元(其中,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将540元转账到李卫军名下);从支付宝建行卡账号(账号:62×××71)转账给被告共8次,合计14400元。原告通过农行卡共向被告出借4440元,包括:2015年10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以遭人催收装修款为由,要原告迅速向案外人梁洁群汇款2440元,否则被告将遭人殴打。原告于心不忍,便通过农行卡向梁洁群汇款2440元。2015年9月25日及2015年9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搬货需要请叉车等理由,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便通过微信的建行卡账户向被告转账2次,合计8000元。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柜员机存款或转账给被告共29000元。包括:通过农行银行柜员机,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将4000元存入被告银行账户(账号:62×××72)及于2016年1月11日将装修款1600元存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户名:梁洁群,账号:62×××76),合计5600元;通过建行银行柜员机,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将9400元和2600元,于2015年11月18日将1400元,合计13400元存入被告建行账户(账号:62×××72);通过邮政银行柜员机于2015年10月16日将10000元转账存入被告建行账户(账号:62×××72)。被告不断向原告借款,却又迟迟未还。在原告的不断追讨之下,被告共向原告还款12300元。包括:被告帮原告充话费,还款200元;于2016年4月9日向原告还款6200元,该款项由被告直接存入原告农行卡账户;于2016年5月17日及2016年5月19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还款1700元及2700元,合计4400元。该款项原告提取到了农行卡账户;于2016年5月30日及2016年6月2日经微信转账还款1200元及300元,合计1500元。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支付宝流水、微信转账、微信聊天记录等资料为证。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15908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1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满杰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确认本案是借款,但是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原告给予一些时间被告筹钱。原告提供支付宝交易流水、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原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打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原件、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原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回单原件,微信原始数据及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尚欠原告115908元。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了其转账至被告的转账记录,被告确认上述转账为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现以起诉的方式主张被告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原告现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1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未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满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袁少敏偿还借款本金1159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1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红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吴燕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