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9民初124号
原告:杨秀菊,女,1962年8月19日出生,湖南人。
原告:吴朝丽,女,1984年6月1日出生,湖南人。
原告:吴美霖,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湖南人。
原告:吴朝靖,女,1988年9月23日出生,湖南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革,男,系吴朝丽等的叔叔,1965年2月10日出生,湖南人。
被告:刘龙好,男,湖南人,现住剑河县。
原告杨秀菊、吴朝丽、吴美霖、吴朝靖与被告刘龙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龙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87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追讨欠款的经济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3年承建剑河县革东镇大稿午廉租房建设工程期间,向原告家属吴庆元赊购了价值158700元的建筑模板,被告承诺房屋砌到第六层后结算付款。当第六层房子完工后,吴庆元多次催促被告结账付款,被告总是以开发商还未拨款为借口推脱。到房子封顶后,才付给吴庆元20000元,并于2014年9月20日向吴庆元出具了138700元的欠条一张。在吴庆元多次催促后,被告又于2015年春节支付了20000元,余下118700元拖欠至今。2014年11月,吴庆元因肝癌住院治疗,经救治无效,于2015年11月病故。吴庆元住院期间,因缺治疗费,原告方曾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也是一分钱不付。为此,原告方多次上门催促被告付款,发生交通、住宿、误工等损失共计5000多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刘龙好出具的《欠条》、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证明》、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原告的户口簿等证据。被告未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故予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秀菊是吴庆元的妻子,吴朝丽、吴美霖、吴朝靖是吴庆元子女。被告刘龙好于2013年在贵州省剑河县革东镇承揽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其在进行剑河县革东镇大稿午廉租房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向吴庆元赊购了价值158700元的建筑模型板。刘龙好在向吴庆元支付20000元后,于2014年9月20日向吴庆元出具了载明金额为13870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又于2015年春节支付了20000元,余下118700元拖欠至今。吴庆元因患肝癌,救治无效,于2015年11月病故。吴庆元生前,曾两次到剑河县革东镇催促被告付款,吴庆元去世后,其亲属杨秀菊也到找被告索要过货款一次,产生了一些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交有关票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龙好向吴庆元购买模型板欠货款138700元,有刘龙好出具的欠条为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吴庆元去世后,其继承人杨秀菊、吴朝丽、吴美霖、吴朝靖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欠条所载欠付货款138700元,被告2015年春节支付了20000元后,尚欠118700元,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吴庆元及原告杨秀菊等曾三次从湖南通道县到贵州剑河县找被告索要,确实支出了一些费用。但原告对具体损失未提交支出票据,故其主张损失5000余元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吴庆元及原告杨秀菊先后到找被告三次的事实,酌情支持误工费6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8700本院予以支持,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损失的请求,酌情支持误工费600元,其余的损失因无有效票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刘龙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秀菊、吴朝丽、吴美霖、吴朝靖支付货款118700元,赔偿损失600元,共计11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4元(原告已预交1837元),减半收取1837元,由刘龙好负担1341元,杨秀菊、吴朝丽、吴美霖、吴朝靖负担496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交),由刘龙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明福
人民陪审员 杨秉芳
人民陪审员 邰 珮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粟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