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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2759号

冯继壮与张汉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1-19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继壮,张汉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2759号

原告:冯继壮,男,汉族,1987年09月02日生,住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勇,男,汉族,1993年06月18日生,住九台区,系原告亲属。

被告:张汉威,男,汉族,1993年01月18日生,住九台区。

原告冯继壮诉被告张汉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明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继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勇、被告张汉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继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汉威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9日始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或按法律规定给付)。2.诉讼费由张汉威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张汉威向冯继壮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9日,到期后,冯继壮催要,张汉威至今未给。

被告张汉威辩称,欠款属实,暂时没有给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张汉威向冯继壮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9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给付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按年利6%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汉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冯继壮欠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2016年0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明珠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孔俊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