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3民初216号
原告:王玉凤,女,出生于1962年2月25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军,甘肃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
被告:李凯红,男,出生于1974年12月26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
被告:罗霞霞,女,出生于1978年1月12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军,甘肃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继明,男,出生于1967年9月19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
原告王玉凤与被告李凯红、罗霞霞、李继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凯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罗霞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550元、护理费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576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玉凤变更“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550元、护理费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57628元”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247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玉凤之夫李保明与被告李继明、被告李凯红之父系亲兄弟关系,李凯红之父排行老大,李保明排行老三,李继明排行老五。
被告李凯红与被告罗霞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9日傍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原告与被告罗霞霞扭打在一起,之后三被告共同将原告打伤。事发后第三日,原告因疼痛难忍便去甘谷县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原告胸椎第六椎体压缩性骨折,随机被转往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8日,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作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1月5日,甘谷县公安局姚庄派出所分别出具谷公公(姚庄)行罚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谷公公(姚庄)行罚决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谷公公(姚庄)行罚决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作出给予被告李凯红罚款500元,给予被告罗霞霞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给予被告李继明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身体和精神方面带来了极大的痛苦,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致使原告至今吃药打针不断,生活不能自理。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凯红、罗霞霞辩称,原告的诉求不成立,原告的伤不是二被告所致,原告受伤与住院日期不一致。原告的赔偿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李继明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当时受伤后还为邻居干活。原告受伤后12天才去住院,我方有证人可以出庭作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玉凤丈夫李保明与被告李凯红父亲及被告李继明系亲兄弟关系,李保明与被告李继明曾因宅基地纠纷发生过打架,两家积怨极深。2014年2月19日傍晚,被告李凯红与妻子罗霞霞因李保明之子李凯军欠其运费而找到李保明家,李凯军当时不在家,李保明在其家门口便将被告李凯红往其家中拉,被告罗霞霞见状便扑上前撕扯李保明,李保明妻子王玉凤也上前撕扯被告罗霞霞,随即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李凯红与李保明互相厮打在一起,原告王玉凤与被告罗霞霞互相厮打在一起,并且二人在厮打中倒地,倒地后原告王玉凤骑在被告罗霞霞身上互相厮打,随后被告李继明与周围邻居便上前劝解,在劝解过程中被告李继明将压在被告李凯红身上的李保明拉开,并和李保明发生厮打,随后周围邻居便将双方劝离。此后数日,李保明及家人以被告李继明将原告王玉凤打伤为由多次打闹被告李继明。案发后第13天,原告王玉凤因疼痛难忍便去医院检查,经检查原告王玉凤胸椎第六椎体压缩性骨折,随即转往兰州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王玉凤人身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原告王玉凤于2014年3月3日开始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42天,在甘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住院52天,共花去住院费用69760.66元,该费用被告李凯红、罗霞霞已经支付。甘谷县公安局姚庄派出所于2016年1月5日,分别出具谷公公(姚庄)行罚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凯红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谷公公(姚庄)行罚决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罗霞霞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谷公公(姚庄)行罚决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继明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经原告王玉凤申请,由甘谷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甘天弘[2016]法临鉴字第1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玉凤T6椎体压缩型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玉凤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上述期限自受伤之日算起)。鉴定费用为2800元。又查明,原告王玉凤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李凯红、罗霞霞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甘谷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住院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原告王玉凤诉讼请求的护理费以二人陪护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支持鉴定意见评定的90天和一人(按农业家庭户)护理计算。原告王玉凤诉讼请求的交通费为2156.5元,其中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但交通费用必然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1500元较为适宜。本院确认原告王玉凤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8990元(105.5元/天×180天)、护理费9495元(105.5元/天×90天)、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40元/天×52天)、营养费1040元(20元/天×52天)、残疾赔偿金13872元(693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51777元。该纠纷中,被告罗霞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给原告造成伤害,且甘谷县公安局姚庄派出所对被告罗霞霞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故被告罗霞霞应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民事责任(即40%)。被告李凯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本次纠纷,且甘谷县公安局姚庄派出所对被告李凯红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故被告李凯红应承担本次事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25%)。被告李继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该纠纷,且甘谷县公安局姚庄派出所对被告李继明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故被告李继明应承担本次事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15%)。原告王玉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次纠纷中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20%)。综上所述,原告王玉凤要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霞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710.8元;
二、由被告李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44.25元;
三、由被告李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66.55元;
四、剩余费用10355.4元由原告王玉凤自行承担;
五、驳回原告王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王玉凤负担155元,被告罗霞霞负担310元、被告李凯红负担190元,由被告李继明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阿红
代理
审判员 李小刚
人民陪审员 杨 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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