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学斌。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洁。
上诉人季学斌因与被上诉人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学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借款发生于案外人张伟平与被上诉人杨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杨洁举证未用于共同生活,而非由其举证用于共同生活。
二、张伟平与杨洁是否分居,属于私人事务,证人俞某并不知情,且俞某系杨洁的好姐妹,证言的可信度低。
三、凤凰城的房屋,系张伟平承租后用于办公,并非租住。
四、张伟平与杨洁协议离婚时,明知有债务,仍然将房产归并至杨洁名下,属于逃避债务。综上,张伟平所借的20万元属于与杨洁的夫妻共同债务,杨洁应对尚未归还的7.8万元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杨洁辩称,其不认识季学斌,在法院工作人员到其家中执行时才知道有关借款事宜;其与张伟平分居多年,分居后的经济各自独立,儿子与其生活,张伟平很少给家里拿钱,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季学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杨洁归还借款本金7.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9日,张伟平向季学斌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7月9日,季学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伟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季学斌、张伟平一致陈述:20万元出借款项系季学斌在张伟平租住的凤凰城28号3002房间交付给张伟平。后法院作出(2014)锡滨民初字第01348号民事判决,确认张伟平已还款12.2万元,尚欠7.8万元本金,判决:张伟平立即归还季学斌借款本金7.8万元并支付以7.8万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月18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张伟平与杨洁于1992年结婚,于2012年5月1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于离婚当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内容包括:张伟平与杨洁现因性格不合,常年分居,感情已无法延续,自愿离婚。原审中,季学斌陈述:凤凰城28号3002房间系以张伟平为法定代表人的无锡大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该公司办公地点有一间卧室,供张伟平休息。因季学斌每天都要回江阴,所以其不知道张伟平晚上是否住在凤凰城28号3002房间。杨洁陈述:因张伟平有外遇,双方自2008、2009年始分居,其一直住在梅园杨巷××号,张伟平住在何处其不清楚。杨洁还提供证人俞某到庭作证,俞某陈述:其与杨洁在未出嫁前均居住在梅园生产队。杨洁与张伟平系夫妻,两人以前住在梅园××巷房屋内。其平均每年要去杨洁家十余次,十多年前其去杨洁家时就发现张伟平经常不在家,后杨洁告诉其张伟平可能有外遇,其曾劝杨洁过不下去就别过了,但杨洁看在孩子面上就没有离婚,直至四、五年前,杨洁与张伟平才离婚。张伟平质证认为:证人俞某不可能清楚杨洁与张伟平之间的夫妻感情,故不能证明杨洁与张伟平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登记申请书、2001年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2年自愿离婚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季学斌与张伟平之间的借款关系虽发生于张伟平、杨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债务产生时间与张伟平、杨洁离婚时间仅隔三个月。同时,杨洁辩称其与张伟平早已因感情不合且分居并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就此进行审查,依证人俞某的陈述及张伟平、杨洁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内容,能够印证张伟平与杨洁长期感情不合的事实。季学斌在(2014)锡滨民初字第01348号一案中陈述张伟平系“租住”于该房间,“租住”一词足以表明张伟平居住于该房间的事实,更强有力地证明在涉案借款发生前,张伟平与杨洁已经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季学斌在本案中又陈述不知道张伟平是否居住在凤凰城28号3002房间,与此前陈述不一致,法院不予采纳。现季学斌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收益用于张伟平与杨洁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法院无法认定涉案借款用于杨洁、张伟平的夫妻共同生活。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季学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季学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杨洁关于其与张伟平分居多年的主张是否可信;
二、就借款用途的事实,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杨洁关于分居的陈述,与张伟平在凤凰城租住的事实相符,再结合离婚协议载明的“常年分居”,可以证明存在分居的事实。证人俞某与杨洁关系密切,其证言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进一步印证杨洁陈述的真实性。据此,本院对杨洁的陈述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杨洁与张伟平在分居期间经济各自独立并不违反常理;其次,季学斌与张伟平因经营活动而认识,双方发生的数次借款系与经营活动有关,所以涉案借款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可能性很大。第三,张伟平与杨洁离婚后,已经单独归还了20万元借款中的12.2万元,说明其并无逃避债务的故意。据此,涉案借款不能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季学斌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不能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季学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季学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中辉
审 判 员 王一川
代理
审判员 赵 璧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汪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