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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2民初753号

赖春丽与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市万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赖春丽,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市万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2民初753号

原告:赖春丽,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植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向荣,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万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家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赖春丽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市万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

原告赖春丽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赖春丽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赖春丽负担。

审 判 长  马 洋

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

人民陪审员  任凤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闫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