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2民初753号
原告:赖春丽,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植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向荣,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万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家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赖春丽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市万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
原告赖春丽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赖春丽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赖春丽负担。
审 判 长 马 洋
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
人民陪审员 任凤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闫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