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1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治市郊区堠北庄镇北津良村。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26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执行逮捕。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已判决)、牛某某(已判决)、韩某某(已判决)从高河煤矿炭块仓东平台上将两台电机盗窃出厂区,并藏于李某某家中。经长治市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机价值627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两台电机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认罪、悔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凌晨,张某(已另案处理)发现高河煤矿炭块仓东平台上有两台电机,便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已另案处理)、韩某某(已另案处理)将该电机盗出厂区,藏于李某某家中。经长治市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机价值627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两台电机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证明、李某某讯问笔录、张某讯问笔录、韩某某讯问笔录、牛某某讯问笔录、郑元英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量刑过程中,考虑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系初次盗窃,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情节与
本院查明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 峻
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 梁彩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