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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8民初786号

吴桥县佛刘一村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与赵洪绪、赵齐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桥县佛刘一村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赵洪绪,赵齐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8民初786号原告吴桥县佛刘一村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吴桥县安陵镇佛刘一村。法定代表人刘立新,该合作社理事长。被告赵洪绪,男,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吴桥县。被告赵齐宁,男,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吴桥县。

原告吴桥县佛刘一村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佛刘一村合作社”)诉被告赵洪绪、赵齐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刘一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洪绪、赵齐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刘一村合作社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赵洪绪、赵齐宁合伙经营企业,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为一分二厘五,赵洪绪为借款人,赵齐宁为担保人。赵洪绪与刘艳玲是夫妻关系,赵齐宁与李思翠是夫妻关系。借款后,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洪绪、刘艳玲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赵齐宁、李思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佛刘一村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借款申请书一份、社员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担保书一份、款项发放凭证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赵洪绪向原告方借款100000元,利息为月息1.25分,赵齐宁为担保人;

二、赵洪绪、赵齐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赵洪绪、赵齐宁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5年6月19日,原告佛刘一村合作社与被告赵洪绪签订了农合借字01-0421号社员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农合社为佛刘一村合作社,借款人为赵洪绪,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结息方式为按月付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赵洪绪出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一份,该凭证中记载的合同编号为01-0421,投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赵洪绪在该凭证上签字按手印。上述借款100000元,本息未曾偿还过。

二、2015年6月19日,被告赵齐宁以担保人的身份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赵洪绪的上述借款1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并约定“借款人所借资金如果出现风险,由担保人承担全部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以及其相互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赵洪绪之间签订的社员借款合同、资金发放凭证及被告赵齐宁出具的担保书均为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佛刘一村合作社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赵洪绪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赵洪绪在收到相应款项后在资金发放凭证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形成,虽然原告起诉时借款尚未到期,但是被告不按月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经违约,且至本案开庭之日,借款已经逾期,被告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洪绪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该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该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后被告未曾支付过利息,故借款利息自借款当日即2015年6月19日起算。被告赵齐宁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但在担保书中未对担保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赵齐宁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本案宣判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刘艳玲、李思翠的起诉,

本院认为其撤回起诉理由合理,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洪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桥县佛刘一村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2.5‰自2015年6月19日起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齐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20元,均由被告赵洪绪、赵齐宁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贵双

人民陪审员  唐义军

人民陪审员  雷淑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