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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7294号

端木张岚与杨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端木张岚,杨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端木张岚,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龙,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鸽,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泱,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晓萌,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源,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端木张岚因与上诉人杨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端木张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龙、徐亚鸽,上诉人杨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晓萌、李作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端木张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中民二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支持端木张岚主张的96万元本金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为6%计算)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杨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96万元借款事实认定错误,杨泱负有证明本案96万元系其他债务的举证责任,杨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中杨泱承认已收到96万元款项,虽辩称该款项系他人“借用”其账户所产生的,但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首先,聊天记录发生在96万元借款之后的3月19日,与96万元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其次,从杨泱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上看,杨泱于2015年3月16日收到端木张岚96万元借款后,以“乾贞公司”的名义将大约315万元的款项分别转给了“王丽娟”(115万元)和“周学力”(200万元)两个人,已经在自主支配相关借款,充分说明该96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杨泱。

二、端木张岚与杨泱是基于特殊的同学关系,才发生了96万元的借贷行为,端木张岚从未向“周学力”出借过任何款项。根据端木张岚与杨泱之间的交易习惯也应认定杨泱为96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杨泱曾多次向端木张岚借款,端木张岚也正是基于对同学关系的信任才向杨泱出借96万元借款。2014年9月15日,端木张岚与杨泱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利率为3.8%/月。2015年3月16日,因杨泱急需用钱,又向上诉人借款96万元,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双方口头约定仍按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故没有另行签订借款合同,针对该笔款项,杨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第三人“借用”杨泱的银行账户所发生的。

三、杨泱在一审中提到的第三人“周学力”系杨泱公司的员工、合伙人或代言人,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周学力为第三人。一审中杨泱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中向周学力转账时,摘要部分均标明“乾贞公司”字样,该行为意味杨泱已经实际支配了所有借款。同样,2015年3月16日杨泱同样以该种方式实际支配了上述96万元借款,故该96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杨泱。杨泱辩称,一、杨泱并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周学力,且端木张岚也明知实际借款人为周学力。端木张岚于2015年3月16日通过借用杨泱账户借款给周学力96万元,端木张岚在转款后才告知杨泱其将借给周学力的款项转至杨泱账户,端木张岚在实际借款人周学力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将杨泱诉至法院,明显属于滥用诉权,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二、端木张岚与实际借款人“周学力”存在多次借贷往来,端木张岚诉称从未向“周学力”出借过任何款项,明显与事实不符。另从杨泱一审中提交的周学力2015年2月15日银行流水中,周学力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端木张岚借款本金及利息103.8万元。即在本案发生前,端木张岚就与实际借款人周学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端木张岚称从未向周学力出借过任何款项,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的第二项内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端木张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端木张岚的上诉请求。杨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中民二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端木张岚的诉讼请求;并由端木张岚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杨泱并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周学力,杨泱与端木张岚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端木张岚向周学力提供借款时,在未告知杨泱的情况下,端木张岚与周学力商议后擅自将借款转至杨泱账户,杨泱在知晓后当即将款项转入周学力账户,杨泱仅是端木张岚与周学力借贷关系中的被借用账户人。且端木张岚所称的2015年5月23日的借条,是端木张岚明知实际借款人周学力下落不明后,住在杨泱家中,对杨泱进行无休止的纠缠后,杨泱才不得已向端木张岚出具的借条,并非杨泱的真实意思表示。端木张岚辩称,一、关于119万元的借款,端木张岚提交的《借条》及转帐凭证足以证明该借款事实,杨泱应当偿还端木张岚借款本金及利息。从端木张岚提交的转款凭证、借据等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4月3日,端木张岚向杨泱借款119万元。当日端木张岚委托何璞向杨泱转款99万元,另端木张岚通过交通银行向杨泱转款20万元,共计转出119万元。当日因端木张岚在外地出差没有及时找杨泱索要相关的借款凭证,端木张岚出差回来后,杨泱于2015年5月23日针对该两笔借款向端木张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为杨泱,借款金额为119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杨泱上诉状中称该《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说法明显缺乏证据支持。综上,端木张岚与杨泱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请求驳回杨泱的上诉请求。端木张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杨泱向端木张岚清偿借款本金215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端木张岚起诉时至杨泱实际还款时的利息(诉讼中变更为要求杨泱支付的利息为年利率6%),2、全部诉讼费用由杨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日,端木张岚委托“何璞”通过中信银行向杨泱的光大银行账户62×××45转款99万元。同日端木张岚通过交通银行向杨泱的光大银行账户62×××45转款20万元。2015年5月23日,杨泱向端木张岚出具内容为“今杨泱个人(和赵素贞无关)借端木张岚人民币壹佰壹拾玖万元整。借期壹个月。身份证号××杨泱2015年5月23日”的借条一份。因到期后杨泱未按借条还款,故端木张岚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诉讼中,端木张岚未提供杨泱认可端木张岚于2015年3月16日向杨泱转款96万元系借款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端木张岚向杨泱通过银行转款119万元后,杨泱也出具借条予以认可,故端木张岚、杨泱之间就存在119万元的借贷关系已形成明确的合意,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杨泱应当其出具的借条中承诺的期限在借款到期后向端木张岚返还借款119万元,由于杨泱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杨泱还应支付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借款到期日起至一审判决限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杨泱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借贷119万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杨泱辩称端木张岚变更诉讼请求超出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意见,因端木张岚变更的是利息计算标准,属于本金不可分的孳息部分,为减少诉讼成本一审法院准许变更,杨泱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端木张岚要求杨泱返还借款96万元的诉请,证据不足,该96万元存在系其他债务的可能性,端木张岚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泱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端木张岚返还借款本金119万元,并支付该119万元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一审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端木张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端木张岚提交2014年9月15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杨泱找端木张岚借钱,后又借了15万元,双方认可是100万元,2015年2月15日临近春节,杨泱想省一个月利息,过完春节,又继续借钱,相当于续借,就没有对96万元再打借条。杨泱对端木张岚提交的证据的意见是,该合同是双方的其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杨泱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可能与端木张岚口头约定,如此大的款项,不可能不出具借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杨泱向端木张岚借款119万元的问题,由杨泱向端木张岚出具的有借条,也有端木张岚向杨泱银行转款119万元的凭证,杨泱应向端木张岚偿还该119万元及相应利息。关于端木张岚要求杨泱返还借款96万元的问题,由于杨泱未向端木张岚出具借条,且从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也不排除该96万元存在系其他债务的可能性,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综上,端木张岚、杨泱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端木张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上诉人端木张岚负担;杨泱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0元,由上诉人杨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曹芳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