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终1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红。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王兴因与被上诉人王立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02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王兴于2016年9月7日以与王立红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王兴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兴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上诉人王兴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明航
审 判 员 焦 娇
代理
审判员 梁珏景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欣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