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6313号
原告:中山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永辉街38号东御世家6-9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2424436X。
法定代表人:梁敏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蕴姿、刘小燕,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燕,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铨霖,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谢德润,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诉被告梁铨霖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卢钊洪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蕴姿、刘小燕、被告梁铨霖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德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盛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的员工,从事商品房销售工作。2015年11月左右,被告等14人对购房者谎称如参加本单位的电商优惠方案可获得优惠价格,而获得该优惠方案的条件为支付几千元的团购费或者支付几千元费用可获得“北京房天下装饰XX工程有限公司”的装修套餐。部分客户听信被告等人谎话后,向被告等人支付所谓团购费、装修套餐,被告还伪造“北京房天下装饰XX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用以出具虚假收据骗取客户支付费用,但该团购费、装修套餐实际由被告等人私自收取。被告上述行为已经涉嫌刑事责任,同时原告的奖励制度中已经明确员工存在违规的情况下不支付奖金及佣金。被告上述行为之后被客户发现存在问题,向原告投诉,严重影响原告声誉。2016年3月,被告提起劳动仲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16)1267号裁决书,支持被告部分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凯盛公司现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凯盛公司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工资4000元、2015年8月至11月提成26679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铨霖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规操作行为,团购费及装修套餐是经凯盛公司准许与第三方合作开展,款项已经转交给第三方北京房天下装饰XX工程有限公司,凯盛公司诉讼中所称与事实不符;2、凯盛公司于2015年11月前拖欠梁铨霖等14人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工资及提成未付,凯盛公司恶意欠薪事实在先。综上,凯盛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凯盛公司应按照劳动仲裁内容支付工资及提成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凯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经冯晖冯某、苏某等编制,并由总裁谢荣标某批准实施《凯盛缤纷MALL项目2015销售薪酬制度》,凯盛公司对营销策划部销售主管、置业顾问等设定薪酬结构、佣金计提等。销售主管为管理人员,固定薪酬为2500元/月,负责项目现场管理与工作协调,并参与销售。置业顾问为销售人员,固定薪资为2200元/月,负责现场销售工作及完成主管工作安排。销售主管及置业顾问佣金计提按销售总价/公司签批总价×3‰计算,结算条件分为按揭、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等分别计提。按揭客户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按揭合同并交齐相关资料并收到客户首期款到账时发放佣金50%,按揭款到账后发放50%;分期付款客户在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收到客户首期款到账时发放佣金50%,余款到账后发放50%;一次性付款客户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交齐全额楼款发放佣金100%。置业顾问、销售主管离职的或因违反公司员工守则被辞退的,自办理离职手续当日起,未签约的单位扣除佣金30%不予发放。同时,前述薪酬制度亦约定激励及负激励机制。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凯盛公司营销策划部每月制定销售奖励制度(包括设置个人现金奖励及团队销售奖励等),前述制度一再申明“任何销售人员出现违规操作,处以不发奖金,不计佣金处罚”,同时,前述薪酬制度载明销售员现金奖励及管理团队销售奖励等,但未载明销售人员可与第三方捆绑销售优惠等。冯晖冯某、苏某、谢荣标某等在前述制度上签名确认。凯盛公司邀请北京房天下装饰XX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其地产项目装修样板房供购房者参观,且该公司于凯盛公司售楼部摆放提供装修套餐服务等广告牌,但广告内容未载明其与凯盛公司存在合作或捆绑销售的宣传字样。营销员李胜华某、陈蓝玉某玉、陈剑华某华于2015年11月6日、8日、12日出具收据以提供电商优惠团购优惠价为名收取购房客户团购费,凯盛公司未盖章认可,且前述款项通过直接现金收取或刷卡转账支付至第三方,凯盛公司未收取任何款项。冯晖冯某、李胜华某、陈剑华某华等提供加盖北京房天下装饰XX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许国胜某签名的收款证明2份称前述款项并非个人占用,均已转付给北京房天下装饰XX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凯盛公司否认前述收款证明真实性,坚称凯盛公司未与北京房天下装饰XX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合作或捆绑销售优惠套餐。冯晖冯某、李胜华某、陈剑华某华承认装修优惠套餐未经凯盛公司盖章或有权人员认可。购房业主程素卉某、黄毅莹某、吴某等于2015年11月向凯盛公司投诉称个别销售人员以参加电商团购装修套餐按优惠价购房为由向其推介并个人收取相关费用,凯盛公司则答复吴某等人并未安排团购装修套餐优惠价购房活动,收取团购费为销售人员个人所为。证人苏某(公民身份号码)庭审中陈述如下:1、苏某任职凯盛公司销售监理,负责营销及包括佣金、广告投入、广告费等有关楼盘销售等所有营销费用支出审核。欧阳仲贤某为顺德调配的销售主管,冯晖冯某、简勉简某、欧阳仲贤某及苏某为管理人员,其他均为销售人员。2、销售人员佣金通过销售按照每套千分之三计算,交付首期楼款及签订合同时结算50%,收取全额房款时再付50%。佣金月结计算,财务审核上报核准再由财务支付至个人账号。管理人员提成按公司制订的总目标按年计付,管理人员以销售部全部销售额提成,冯晖冯某的提成按整体销售额千分之二点五计算。3、房天下公司当时在售楼部开设网点,凯盛公司向其签订装修2套样板房,双方未签订其他合作协议,凯盛公司未接受其委托收款或提供人员为其提供服务。苏某接到购房人士投诉销售人员额外收取款项,销售人员以参加电商团购、直接优惠等为由私自收取客户款项7000元,公安机关曾对全体销售人员立案调查,但因证据不足无法立案。销售人员上述欺诈行为严重影响公司商誉,所以凯盛公司现在不支付佣金。证人吴某(公民身份号码XX)庭审中陈述如下:1、吴某于2015年11月6日前往凯盛公司买房,销售人员陈剑华某华对其表示若交纳电商装修费7000元可申请购房最低销售价格,总价可节省2万余元。陈剑华某华要求吴某先付电商装修款7000元后才交10000元定金,且由陈剑华某华个人签名出具收据。吴某后经查询证实前述费用并非凯盛公司收取,实际转付至云浮市海尔XX电器专卖店。2、吴某向凯盛公司投诉后,凯盛公司将定金等其他款项退还,电商装修费7000元则至今未退还。梁铨霖入职凯盛公司任项目营销员,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梁铨霖等15人劳动报酬纠纷,梁铨霖等请求裁决凯盛公司支付其2015年4月至11月工资及提成共计697005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1日裁决凯盛公司支付梁铨霖等14人2015年10月至11月工资合计93600元(梁铨霖本人工资合计4000元)、梁铨霖等10人2015年4月至7月提成差额36170元(梁铨霖0元)、梁铨霖等14人2015年8月至11月提成472902元(含梁铨霖2015年8月3003元、9月14394元、10月6718元、11月2564元)。凯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6月12日诉至本院。双方确认凯盛公司未付梁铨霖2015年10月、11月工资4000元。双方确认凯盛公司提供的提成计算表所载明的提成计算销售额,但凯盛公司称因部分房款未收足或梁铨霖已离职为由按50%结算佣金,梁铨霖则要求佣金应按100%结算支付。经审核,凯盛公司称部分佣金按50%结算提成计付则未付2015年8月至11月提成款8109元。本院按双方认可提成计算表100%结算佣金提成计算,梁铨霖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应得佣金提成20834元(含现金及团队奖励12000元,商品房2套由梁铨霖与吴敏杰某共同销售,佣金按各占50%计算),凯盛公司未付前述含现金奖、团体奖励在内的所有提成。
本院认为:原告凯盛公司与被告梁铨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梁铨霖每月薪酬包括固定工资(含薪资、绩效薪资及补贴等)及绩效奖金等,梁铨霖2015年10月、11月期间为凯盛公司提供劳动,故凯盛公司应支付前述工资4000元。《凯盛缤纷MALL项目2015销售薪酬制度》及每月销售奖励制度订明销售员提成计付依据,故凯盛公司应依约向梁铨霖计付2015年4月至11月提成。梁铨霖确实已离职,但是,《凯盛缤纷MALL项目2015销售薪酬制度》及每月销售奖励制度等未约定离职须扣发已签约商品房的提成,即便双方确有前款约定,但该约定因剥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而无效,故凯盛公司不得以梁铨霖离职为由扣减提成。凯盛公司又以售楼款未收齐为由不结算剩余佣金提成,
本院认为,《凯盛缤纷MALL项目2015销售薪酬制度》虽确实订明提成须售楼款收齐后才全额发放,但梁铨霖离职后确实无法对售楼款是否付清举证。经审核,本案所涉提成来源于2015年5月至11月售楼销售所得计付,凯盛公司与购房客户早已签订认购书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付款金额及期限等,凯盛公司至今未举证证明存在客户违约等第三方原因导致剩余购房款未收齐的情形,故本院对凯盛公司拒不结算剩余佣金提成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凯盛公司应支付梁铨霖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未收的包括现金、团队奖励在内的提成20834元。凯盛公司以中山市东凤镇凯盛缤纷MALL项目的销售人员违规操作为由拒绝支付前述固定工资及提成,但凯盛公司提供的投诉信、收据、转帐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与梁铨霖无关,故凯盛公司不能证明梁铨霖参与或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形。因此,凯盛公司拒付固定工资及提成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凯盛公司应向梁铨霖支付2015年10月、11月工资4000元及2015年4月至11月未付提成208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山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被告梁铨霖支付2015年10月、11月工资4000元及2015年4月至11月提成20834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钊洪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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