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3247号原告石晨,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黎芳,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硅谷支行,住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号大恒科技大厦一层。负责人于菲,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晓禹,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晨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硅谷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硅谷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黎芳,被告建行硅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晨诉称:石晨于2011年在建行硅谷支行开设账户,获得号码为×××的借记卡一张。2015年6月19日,石晨在北京开往临沂的K51次车上收到建设银行发送的短信,提示在石晨乘车期间有四笔交易发生,共计30700元,手续费共计68.5元,合计30768.5元。石晨下车后于第一时间赶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解放路支行,持身份证原件和借记卡原件方才从营业厅打印出自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交易明细。石晨的该银行卡一直妥善保管,密码也从未向他人透露过,在该案发生时,该银行卡被装在钱包里正在北京开往临沂的火车上,石晨无法在火车上取款,此四笔交易并非石晨持真卡交易。故石晨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建行硅谷支行向石晨支付30768.5元及利息(以30768.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建行硅谷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建行硅谷支行辩称:建设银行的交易处理系统及银行卡安全可靠,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石晨无证据证明建行硅谷支行在本案所涉及的取款交易中存在过错。石晨的银行卡发生的ATM机交易属于使用私人密码进行的交易,密码的特点及功能决定了“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应视为本人行为”,这也是办卡协议明确约定的。在发生交易时,建行硅谷支行通过后台交易处理系统履行了审查银行卡的磁条信息以及密码正确性的义务并兑付,属于完全、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任何凭“密”支付交易中,密码是始终不可缺少的重要的一环。密码是现代金融交易中身份验证的最根本也是最便捷的要素,若只要怀疑有“伪卡”存在,就排除“密码规则”的适用,不仅对银行不公平,更是对整个现代化金融交易规则现代化进程的阻碍,有违公平的基本法律原则。石晨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该刑事案件尚未侦破,无法确定损失是否实际存在且是否为伪卡盗取。如无证据表明取款交易通过伪卡进行,石晨应自担责任;如确系伪卡交易,亦应查证产生伪卡的原因,犯罪嫌疑人是如何套用石晨个人信息复制制造伪卡,通过何种途径获取石晨个人信息,如何获知交易密码,石晨在密码保管方面是否存在过错等。如果存在他人盗刷的情形,至少应当查明他人取得卡片和密码的手段确实是违法的,才能排除持卡人串通他人侵害银行合法权益的可能,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进行责任认定,因此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当在公安机关作出明确的侦查结果后再行处理,故本案应该移交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事实上若因石晨对银行卡的账户信息及密码保管不善直接导致银行卡被伪冒,并最终导致涉案账户内资金被盗取,建行硅谷支行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银行卡盗刷行为的直接赔偿主体应是犯罪行为人,而非建行硅谷支行,如果简单地判令建行硅谷支行承担赔偿责任,不仅损害银行的合法权益,有悖于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也会纵容个人客户对自己资产的漠视,忽视对个人财产应有的注意和防范,以致于犯罪成本相对低廉,无疑更会助长犯罪形势的恶化。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石晨在建行硅谷支行开立卡号为×××的银行卡,类型为借记卡,支取方式为凭密码交易。诉讼中,石晨称该银行卡密码系其本人设定,且只有其本人知晓。2015年6月19日3时9分至10分,卡号为×××的银行卡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大荔县支行营业室ATM机上发生四笔交易,其中一笔转账,三笔取款,并同时产生手续费。交易金额分别为转账2万元,ATM取款5000元、5000元、700元,产生手续费分别为15元、25元、25元、3.5元。对此,石晨称上述四笔交易并非其本人操作,且在收到建设银行发送的账户变动短信后,即刻拨打了建设银行客服电话对该银行卡进行了口头挂失。被告建行硅谷支行提交的银行卡事故交易清单亦显示当日凌晨3时20分15秒,涉案银行卡办理了临时口头挂失业务。诉讼中,石晨称其提交的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解放路支行×××业务用公章”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系其本人持涉案银行卡及本人身份证前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解放路支行打印,该交易记录的打印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上午11时左右。对此,建行硅谷支行称凭本人身份证即可打印交易明细,且无法核实上述交易记录的打印时间,亦不能提供2015年6月19日上午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解放路支行的监控录像。2015年6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关村西区派出所向石晨出具《受案回执》,其内容载明:石晨于2015年6月24日报称的信用卡诈骗一案,我单位已受理。2016年4月21日,石晨拨打中国建设银行客服电话9****询问打印账单明细的程序,客服人员称打印账单明细需要本人持银行卡及身份证前往建行柜台打印。以上事实,有原告石晨提交的×××的银行卡、短信记录、《受案回执》、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录音及被告建行硅谷支行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业务挂失申请书、银行卡事故交易清单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卡号为×××的银行卡类型为借记卡,石晨作为持卡人,建行硅谷支行作为发卡行,双方之间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建行硅谷支行负有在石晨取款时依约支付相应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石晨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交易密码的义务。本案中,争议交易系异地ATM机取款,交易发生地为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交易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3时9分至3时10分之间。依据石晨的陈述,其于2015年6月19日上午11时持争议银行卡前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解放路支行打印交易记录。交易记录显示的打印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且交易记录上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解放路支行×××业务用公章。同时,中国建设银行95533客服称打印账单明细需要本人持银行卡及身份证前往建设银行柜台打印。建行硅谷支行在庭审中虽称打印交易记录凭身份证即可,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与其客服对石晨的回复相左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合中国建设银行要求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打印条件、本案交易记录打印时间、地点以及争议交易发生的时间、地点、临沂市与陕西省大荔县之间的空间距离及银行卡在两地之间位移所需时间,应认定本案争议交易系伪卡交易以及涉案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建行硅谷支行关于争议交易不能证明系伪卡交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本案所涉纠纷与石晨于2015年6月24日向公安机关所报信用卡诈骗一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于建行硅谷支行关于本案处理应以公安机关侦查结果为前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建行硅谷支行应当赔偿的金额,
本院认为,建行硅谷支行有义务保障其发行银行卡的安全性,进而保证持卡人的账户安全。通过ATM机终端设备取款时,银行接受交易指令进行付款的前提应当是行为人使用真实的银行卡且输入正确的密码,两者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一项,均不能视为系持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他人使用伪卡盗取了石晨银行卡内资金,银行交易系统未能准确识别伪卡,建行硅谷支行违反了保证储户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对石晨的资金损失应负主要责任。由于该银行卡系凭密码交易,银行卡被盗刷的前提之一是使用正确的密码,而密码由石晨设定、保管,在石晨无法对伪卡交易发生时,他人是如何知晓交易密码作出解释,且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建行硅谷支行对该密码泄露存在过错的情形下,石晨应自行承担因密码泄露导致的风险和损失。据此,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义务的违反程度,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建行硅谷支行向石晨赔偿存款损失24614.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根据争议交易发生的时间,利息计算应自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石晨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硅谷支行向原告石晨赔偿存款损失二万四千六百一十四元八角,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二万四千六百一十四元八角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石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石晨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六十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硅谷支行负担二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韩 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窦文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