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834号
原告:韩淑鱼,女,1945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民,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勇,男,1969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韩淑鱼与被告李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韩淑鱼于2016年6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勇、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淑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民,被告李勇,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淑鱼诉称:2016年4月30日5时30分许,被告李勇驾驶的京F×××××号大众帕萨特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幅834KM+140M左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焦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焦某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李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勇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邓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应该由保险公司和被告李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淑鱼与死者焦某是夫妻关系,为死者的合法继承人,其夫妻双方所生的五个子女均同意由原告韩淑鱼单独享有赔偿请求权。现原告要求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急救费及太平间费各项赔偿总额为19788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额为110000元,扣除此赔偿款后的金额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原则,应由二被告再承担26364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363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事故真实发生、驾驶人驾驶资格真实有效、保单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金额范围及额度之内予以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精神抚慰金商业险不承担,对医疗费的部分应当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李勇辩称:保险公司该赔就赔,我已经和原告和解,达成赔偿协议了。原告韩淑鱼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韩淑鱼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被告李勇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死者焦某的子女5人弃权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冯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照片,以此证明死者焦某的子女5人放弃继承权而由本案原告韩淑鱼单独享有本案的赔偿请求权的情况;3、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灵宝市公安局大王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以此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和死者焦某因死亡户口注销情况;4、京F×××××号小型轿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李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处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韩淑鱼儿子焦瑞祥房产证复印件、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冯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门峡市湖滨区车站街道办事处宏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死者焦某及原告韩淑鱼是失地农民,与儿子焦瑞祥生活在三门峡市区的事实,死者的各种赔偿金额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金额1800元,以此证明原告为死者焦某支付急救费和太平间停尸费的花费情况。被告李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以此证明被告李勇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3、收条、承诺书,以此证明被告李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自愿赔偿死者家属损失30000元。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已明确显示户主焦某系农业家庭户,且户口并无迁出,故死者一直生活在农村,收入消费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除原告之外的其他5人已经放弃索赔权利,该弃权书上未写明焦某身份信息,不能证明是本案事故死亡者,该村委会不具有证明5人与死者系直系亲属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严重违法,死者违反道路交通法及相关条例,私自进入高速公路,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死者在其继承人焦瑞祥家中居住的事实,对证据6,救护车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且日期为2016年5月4日与事故发生不是同一天,不能证明系死者医疗费用;太平间费用应当包含在原告的丧葬费中,不应支持。被告李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对被告李勇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意见同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李勇的承诺涉及到保险公司的利益,李勇已经替保险公司垫付了3万元的赔偿金,该3万元应从本案请求中予以扣除。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李勇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李勇提交的证据3,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质证认为李勇支付原告亲属的30000元系原告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但被告李勇与原告亲属达成协议认可30000元系在保险公司赔偿外的额外赔偿,该协议未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真实有效,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认为应从本案赔偿请求中予以扣除,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提供证据证明焦某随儿子焦瑞祥生活在三门峡市区,但居住时间长短及生活来源无法查证,本院结合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冯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死者焦某与妻子韩淑鱼系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冯佐村居民,属于失地农民,故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提交的证据6,停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急救费虽系正式发票,但票据显示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并非同一天,原告虽辩称系丧事处理完毕后补开,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急救费和停尸费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30日5时30分许,被告李勇驾驶京F×××××号大众帕萨特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幅834KM+140M左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焦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焦某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李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勇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邓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0日0时至2017年1月9日24时。另查明,死者焦某的近亲属有:妻子韩淑鱼(1945年4月7日生)、长子焦宝祥、次子焦青祥、三子焦根祥、四子焦瑞祥及女儿焦社芳,且5子女均已成年。2016年6月9日,死者焦某的5子女出具弃权书表明愿意放弃保险公司赔偿款项,该赔偿款项由其母亲即原告韩淑鱼全部继承。死者焦某与妻子韩淑鱼在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冯佐村居住,属于失地家庭。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李勇出于人道主义援助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自愿额外支付原告30000元。经审理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127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9215元。审理中,因双方关于赔偿数额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勇驾驶京F×××××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即焦某相撞,造成致焦某当场死亡的事故。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勇赔偿。由于被告李勇驾驶京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投有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然后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超出保险限额后的剩余损失,由被告李勇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淑鱼经济损失130764.5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韩淑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7元,由原告韩淑鱼负担112元,被告李勇负担2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
人民陪审员 王远帆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俭原告韩淑鱼的赔偿清单1、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年龄为75岁,按5年计算,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5=127880元。2、丧葬费,本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计算6个月,42670元/年÷2=213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为179215元其中交强险应承担110000元,商业险应承担(179215-110000)×30%=20764.5元。保险公司应赔偿110000+20764.5=130764.5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