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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4876号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儿子、郭荣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儿子,郭荣芝,王菲菲,郭帅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4876号

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育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08083686X5。

法定代表人:姬淑玲,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儿子,男,汉族,1955年8月23日出生,住汝州市。

被告:郭荣芝,女,汉族,1958年11月17日出生,住汝州市。

被告:王菲菲,女,汉族,1987年8月16日出生,住汝州市。

被告:郭帅涛,男,汉族,1982年2月20日出生,住汝州市。

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农商银行)与被告吴儿子、郭荣芝、王菲菲、郭帅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被告吴儿子、郭荣芝、王菲菲、郭帅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儿子、郭荣芝、王菲菲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9236.24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全部借款还完期间的借款利息及罚息等费用;2.被告郭帅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关于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确为:按本金79236.24元计算,利息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月息8.88‰支付至清偿之日,罚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支付至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吴儿子、郭荣芝之子吴俊峰因购车向原告借款8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88‰,并约定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据利率加收50%。被告郭帅涛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吴俊峰发放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吴俊峰没有清偿,被告郭帅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方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26日。后原告发现吴俊峰因意外事故死亡,被告吴儿子、郭荣芝作为吴俊峰父母,被告王菲菲作为吴俊峰配偶,均没有清偿该笔债务。

被告吴儿子、郭荣芝、王菲菲辩称,原告主张吴俊峰贷款8万元,对此不知道也不清楚,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郭帅涛辩称,当时和吴俊峰去签过合同,具体情况不清楚,现也没有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25日原告汝州农商银行的王寨支行与吴俊峰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604042014062502002),合同约定:借款人(吴俊峰)向贷款人(汝州农商银行)申请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息,月利率由借据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4年6月25日原告汝州农商银行的王寨支行与被告郭帅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2604042014062502002),合同约定:为确保吴俊峰与债权人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8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吴俊峰发放贷款8万元,吴俊峰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利率8.88‰。该笔借款期限届满时,2016年6月26日偿还本金763.76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26日,剩余本金79236.24元及之后利息没有偿还。吴俊峰于2016年5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6年6月13日注销户口。吴俊峰系被告吴儿子、郭荣芝之子,被告王菲菲的丈夫。被告王菲菲与吴俊峰于2005年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4年7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被告因该款的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俊峰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汝州农商银行的王寨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额度、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吴俊峰发放贷款8万元,吴俊峰向原告出具有借款借据,载明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利率8.88‰,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王菲菲系吴俊峰妻子,吴俊峰于2016年5月13日死亡,吴俊峰的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菲菲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菲菲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9236.24元及利息、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利息应按月利率8.88‰,自2016年6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罚息按上述执行利率加收50%,自2016年6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2014年6月25日原告汝州农商银行的王寨支行与被告郭帅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郭帅涛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应当对吴俊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帅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吴儿子、郭荣芝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吴俊峰所欠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四被告的答辩意见,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菲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236.2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应按月利率8.88‰,自2016年6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罚息按上述执行利率加收50%,自2016年6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郭帅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元,由被告王菲菲、郭帅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少磊

审 判 员  于延坡

人民陪审员  郭俊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明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