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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民终683号

上诉人林忠峰与被上诉人欧阳普林、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忠峰,欧阳普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忠峰,男,住袁州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普林,男,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易航,袁州区珠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卢洲大道128号。组织机构代码:67242551-1。

负责人:冯耀平。上诉人林忠峰因与被上诉人欧阳普林、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民一初字第3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忠峰与被上诉人欧阳普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忠峰上诉请求:

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存在偏颇。被上诉人欧阳普林逆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没有逆行就没有此次交通事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也反映出双方均负有事故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确认了交警事故认定。

二、上诉人是被迫在协议书上签字的,并且对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该协议是无效协议。被上诉人为了讹诈上诉人,赖着不出院。上诉人不得不请交警进行调解,调解时被上诉人表示只要上诉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当天就出院,否则就不出院。

三、案卷中上诉人提供的用药清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花费的治疗、检测费中有大量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一审法院无视上述情况,不予核减被上诉人治疗与检测与交通事故无关疾病的费用,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属于违法裁判。

被上诉人欧阳普林辩称,一、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不存在偏差。被答辩人虽然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被答辩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重新认定或复核。该事故认定依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笔录等作出,客观、公正。

二、调解协议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书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被答辩人已经部分履行了该协议,该协议是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该协议是正确的。

三、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在住院期间治疗其他疾病没有依据。被答辩人提交答辩人住院期间用药清单试图证明答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伤者住院后,必须进行各种常规检测。被答辩人提交的保险公司的用药清单,也没有说明答辩人的药费用于治疗其他疾病。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欧阳普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1日05时10分许,林忠峰驾驶赣CT9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宜春市袁州区温汤镇往袁州区西村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宜春市袁州区温汤镇维景酒店门口交叉路口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由袁州区西村镇往袁州区温汤镇方向行驶实施右转弯的由欧阳普林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欧阳普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10日,本案交通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忠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欧阳普林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欧阳普林当日被送入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8月4日出院,产生的医疗费18078.13元,该费用由林忠峰垫付。疾病证明书中记载诊断为:1、双下肺挫伤;2、颈椎病;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肺气肿;5、肝囊肿;6、前列腺肥大。2015年8月4日,欧阳普林与林忠峰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林忠峰自愿承担所有责任。2、欧阳普林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林忠峰承担。3、林忠峰一次性补偿欧阳普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伙食营养补贴及后续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5000元。该费用由林忠峰先行支付一半,另一半待保险理赔后支付。4、欧阳普林于当日办理出院手续,并保证林忠峰保险理赔所需文件。5、此事故就此了结,无遗留问题。同日,林忠峰向欧阳普林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欧阳普林医药费7500元。人寿财公司就该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对林忠峰一共支付了保险金16599.46元,其中医药费10102.46元、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1170元、误工费2652元、欧阳普林的电动车车损1255元,赣CT92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74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忠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欧阳普林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依据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作出,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该院予以确认。林忠峰虽然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是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管理部门提出复核,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故该院对于该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二)协议的效力。欧阳普林提供的协议内容合法,并且有欧阳普林以及林忠峰本人签字,同时林忠峰对协议部分内容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系欧阳普林与林忠峰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有效,欧阳普林与林忠峰应当按照协议的条款履行。林忠峰已经支付了医药费以及7500元赔偿款,对剩余赔偿款7500元,林忠峰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故林忠峰还应当支付给欧阳普林赔偿款7500元。林忠峰抗辩协议是被迫签订,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次事故给欧阳普林造成的损失,因欧阳普林与林忠峰达签订了调解协议,该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且就损失以及林忠峰垫付的各项费用,林忠峰已经向人寿财公司申请理赔,人寿财公司亦进行了相应理赔,此系欧阳普林与林忠峰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故而人寿财公司理赔义务已经履行,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林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欧阳普林7500元;二、人寿财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计币收取25元,由林忠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林忠峰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被上诉人欧阳普林的费用明细表;第二组,被上诉人欧阳普林与交通事故治疗无关的费用清单。拟证明,欧阳普林住院期间,发生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的治疗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第三组证据,照片两张;第四组证据,2016年7月1日的录音一份。拟证明,交警责任划分错误,欧阳普林应当承担全责。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上诉人欧阳普林经质证认为:1、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一审期间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其未按赔偿协议支付赔偿金。2、第二组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发生了治疗费,不能证明上述治疗费是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第二组证据是保险公司提交的,仅证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不意味着投保人不承担。3、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赔偿协议无关。4、录音的问题,上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议,交警事故责任已经生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述第一、二组证据分别由上高县人民医院、人寿财公司出具,且加盖单位公章,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案争议的焦点是林忠峰是否应当履行事故发生后其与欧阳普林之间达成的协议。协议已对该案的损失赔偿(包括欧阳普林的医药费等)作了约定。因此,对该两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林忠峰并未向上级机关申请复核或复议。通过该两组证据,也无法证实上诉人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的主张。因此,对上述第三、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且该认定书已经生效,上诉人林忠峰并未向上级机关申请复核或提出复议。因此,其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林忠峰声称自己受到了胁迫,但通过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协议签订时林忠峰人身是自由的,其并未举证证明协议签订时其存在受胁迫的情况。

三、关于应否扣除欧阳普林治疗费中与交通事故无关费用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不存在无效、重大误解的情形,且上诉人已经部分履行了该协议,其行为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其扣除部分治疗费和检测费的上诉请求与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忠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剑

审 判 员  李福星

代理

审判员  邢 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