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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刑初330号

关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刑初3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5月5日投案,当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乾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5日6时53分许,被告人关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天线367KM+300M处,与前方同方向赵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及李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赵某及李某当场死亡,苏C×××××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受伤,构成重大交通事故。关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7月1日,关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赵某、李某的近亲属自愿达成补偿谅解协议,由关某分别补偿赵某、李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各85000元,两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再要求关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要求不再追究关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许全海

审判员  万晓刚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