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523民初254号
原告:XX山,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回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林,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正光,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XX山与被告闫正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
原告XX山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XX山撤诉。案件受理费4660.97元,减半收取计2330.49元,由原告XX山负担。
审 判 长 孙 博
代理
审判员 孙智静
人民陪审员 司慧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文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