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794号
原告:牟宗修,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高杰,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二路88号。
诉讼代表人:徐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守成,单位职工。
原告牟宗修诉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宗修的委托代理人徐高杰,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守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宗修诉称:2013年4月25日,以原告牟宗修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阳光人寿一世安康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一份,保险单号为:8026000028843158,保险单生效日为2013年4月26日;所投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6万元,核定后的保险费为162元,保险期间为1年,交费期间为1年;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为1年,交费期间为1年,交费频率为年交。2015年5月21日,原告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后,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3764元。
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本司投保人投保时已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说明,投保人已进行签字。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阳光人寿附加意外伤害保险”险种,保险金额为6万元;投保“阳光人寿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险种,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均为1年,保险单生效时间均自2013年4月26日起。上述二附加险种保险责任期间届满后,原告继续投保二附加险种至2016年4月26日。2015年5月21日10时许,原告无证驾驶鲁L×××××号(未悬挂)三轮摩托车沿道路由南北向行使至五莲县洪凝镇上水峪村路段处,与对向行驶的丁超驾驶的鲁L×××××号中型普通客车及站在道路东侧路沿石上的陈金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陈金杯受伤,两车损坏。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行五莲大队于2015年6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超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牟宗修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医生诊断右腕开放伤伴肌腱损伤,面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支付医疗费14493.99元。原告之伤情经五莲县人民法院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日方司法鉴定所(2015)监鉴字第331号“关于牟宗修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处记载:被鉴定人因车祸伤及右手致右手伸指肌腱损伤,经手术治疗现留有右手2-4指伸屈受限,活动后肿胀,考虑为右手伸指肌腱粘连所致,现右手指2-4指握物受限,功能部分丧失,累计手功能丧失50%以上;鉴定意见为牟宗修之损伤构成X级伤残。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已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三处签名,该确认书有如下内容: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礼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原告持有的保险合同“阳光人寿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阳光人寿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的2.4条款均记载如下内容:因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烧烫伤的,属于被告责任免除情形,上述条款采取了加粗加黑印制。经质证,原告不认可“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三处签名系其本人所为,并申请对上述3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交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3处“牟宗修”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4月25日《人寿保险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3处存疑“牟宗修”签名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经质证,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本人已认可存疑笔迹系其本人书写,并提供电话回访原告牟宗修录音一份证实。被告提供的电话回访原告录音的主要内容: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原告是否收到保险合同、是否看过合同条款、是否理解产品说明书、是否均在保险合同上亲笔签名等问题,原告牟宗修在电话录音均以“是”回答。经质证,原告认为,司法鉴定结果已确定原告签名并非本人书写。原告在电话录音中认可系其本人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工作人员在电话回访录音中短时间内询问身为农民的原告如此专业的问题,即使专业的保险从业人员亦未必听清楚且正确地回答。保险合同是原告在投保数日后收到,合同条款即使看了也不能证明被告做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电话回访录音即使真实合法,也因与本案所要证明的“原告牟宗修是否签字、被告是否就免责条款作到了明确说明”没有关连性,不具有证明力。另查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原告因事故伤造成十级伤残,根据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0元标准计算,××赔偿金应为23764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共计33764元。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诊疗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平等协商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因原告系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保同免责任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系保险合同签订后方收到保险合同,虽然原告收到的保险条款中有被告所称关于“无证驾驶”免责的相关条款,但对于该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因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的履行应于签订合同时或签订合同前履行。且提示义务的履行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做出醒目标注,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现虽然被告主张电子投保确认书中三处原告本人姓名,原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委托有资资的鉴定部门亦认定并非与原告本人样本笔迹系同一人书写,故应认定该三处签名并非原告所签,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履行向原告提示免责条款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被告又提交电话回访录音以证实原告自认系其本人签名,因该录音工作人员在短时间内询问原告诸多针对性问题,原告回答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亦存在合理性,故对被告主张电子投保确认书中三处原告本人签名的事实不予认定。因被告对其主张的免责条款未依法向原告履行提示义务,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等级无异议,现原告据以计算××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数额均无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37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亦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牟宗修保险金337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仝桂香
人民陪审员 刘 虹
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秦雪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