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3827号
原告:许应庄,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富,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广波,居民。原告许应庄诉李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应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应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被告李广波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2.1%。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广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被告李广波向原告许应庄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许应庄人民币4万元,月利率2.1%。被告李广波在借条右下方借款人后签字并捺印。后被告未能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广波向原告许应庄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许应庄与被告李广波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许应庄要求被告李广波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1%,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标准承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广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日内偿还原告许应庄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标准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李广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开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冯莲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