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2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后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包燕微。
委托代理人:林玲,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宁康东路***号。
负责人:徐克加,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笑珍、张洁,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九路***号*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陈红胜。
原审
被告:陈红胜。
原审
被告:周桂芬。
原审
被告: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蒲岐镇双屿。
法定代表人:洪阿才。
原审
被告:温州双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石帆镇大林横(乐清市富森胶合板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周志南。上诉人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原审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陈红胜、周桂芬、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双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商初字第3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二审期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他当事人均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据此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商初字第38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
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933元,减半收取15466.5元,由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陈红胜、周桂芬、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双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933元,由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良岳
审 判 员 何士锋
审 判 员 曾庆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记员 项道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