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4663号原告奚瑞廷,女,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李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文海,男,1988年4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奚瑞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瑞廷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瑞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6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鲁Q×××××号宝马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处参加保险,保险期间一年。2015年8月7日,刘阳阳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兰陵县省道229线113KM+820M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停靠在路边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69100元,事故发生后申请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查实车辆鲁Q×××××号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在核实原告驾驶人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真实合法有效,无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的拒赔免赔情形后,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丁明亮就其所有的鲁Q×××××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2015年1月14日,被告对上述保险进行批改,将被保险人批改为原告奚瑞廷,车辆号牌号码由鲁Q×××××号批改为鲁Q×××××号。2015年8月7日21时20分许,刘阳阳驾驶鲁Q×××××号宝马牌轿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9线113KM+82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停靠在路边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刘阳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赔偿手扶拖拉机6000元,经原告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鲁Q×××××号宝马牌轿车的损失价值为2596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5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鲁Q×××××号宝马牌轿车的损失价值为17829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警部门出具的赔偿证明、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奚瑞廷所有的鲁Q×××××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本车及手扶拖拉机受损,驾驶员刘阳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机动车辆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经本院委托重新评估为17829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对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35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负担。原告赔偿第三者手扶拖拉机的损失6000元,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赔偿证明予以证实,且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项损失,被告亦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其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支付的评估费、赔偿的手扶拖拉机损失等,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奚瑞廷车辆损失178290元,赔偿的手扶拖拉机损失6000元,支付的评估费3500元,合计1877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奚瑞廷的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临沂兰山农村信用社营业部,账号:62×××72)。
二、驳回原告奚瑞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7元,减半收取26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337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沂市农行市中支行,账号:15×××20),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效贤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唐铭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