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字2530号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住所地:辉县市太行大道与九山路南延交叉路口东南角。委托代理人路修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段新明,男,1981年9月1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段新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关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段新明于2006年7月29日在原告下设机构赵固信用社借款10000元,月利率10.725‰,到期日为2007年7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18781.27元(息至2016年6月30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由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并承继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辉县市赵固农村信用合作社是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金融机构。被告于2006年7月27日与原辉县市赵固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10.725‰,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29日至2007年7月29日,2006年7月29日,被告为原辉县市赵固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了借款借据。2011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本清及利息,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0000元,利息18781.27元。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段新明向原辉县市赵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辉县市赵固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又与原告就上述借款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其理应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因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段新明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18781.27元(息止2016年6月30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段新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18781.27元(息至2016年6月30日),并支付2016年7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段新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关圣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一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