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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81民初611号

杨佩与班玉珍、凌国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佩,班玉珍,凌国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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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611号原告杨佩,男,1976年12月5日��生,土家族,农民,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程,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班玉珍,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原住广西田东县,现住靖西市。委托代理人卢忠劭,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国彪,男,1981年8月2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靖西市。

原告杨佩与被告班玉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林木茂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冯永忠和

人民陪审员吕立强参加的合议庭,追加凌国彪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陆毅担任记录。原告杨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程,被告班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忠劭,被告凌国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佩诉称,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靖西市南坡乡石灰岩矿场从事钻孔作业,作业前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劳动报酬按开采石料每立方米4.5元。但作业完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6年5月14日写下期限三天内支付原告应得劳动工资73721.05元的承诺书。原、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进行结算,核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78721.05元,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捺印确认。2016年5月17日在原告生活困难之际,被告付给5000元,尚欠73721.0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欠款人民币73721.05元。由于被告凌国彪可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申请追加凌国彪为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杨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用于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3、承诺书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被告于2016年5月14日向原告承诺三天之内付清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4、双方结算结果资料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78721.05元的情况。

被告班玉珍辩称,本案案由不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应追加当事人,因为原告在起诉状中请求被告支付73721.05元的款项,并非原告杨佩一个人的劳务报酬,是多人承包石场作业的费用;应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班玉珍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蔡刚、杨佩收据1份,主要证实杨佩和蔡刚于2016年5月17日收到钻孔承包费5000元而并非劳务费。2、杨胜���收据1份,杨胜定收到班玉珍付给死者杨胜官丧葬费等各项赔偿共535000元,主要证实杨胜官与原告一起在被告的采石场承揽钻炮眼孔业务时死亡,被告已支付了全部死亡赔偿金;3、杨胜定协议书,主要证实就杨胜官死亡赔偿金达成的协议,也证实了原告与杨胜官等人在被告承包的矿场承揽钻炮孔的业务。

被告凌国彪辩称,被告凌国彪是靖西市南坡街石灰岩矿场的负责人,所有的证件上都注册本人姓名,与被告班玉珍是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由于凌国彪是该南坡街石场的负责人,所以在另案死者杨胜官赔偿协议上需要有我的签字。在被告班玉珍承包石场期间,一切责任由被告班玉珍全权承担。因此,被告凌国彪不应承担支付班玉珍所欠杨佩的劳动报酬。被告凌国彪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凌国彪与���告班玉珍的石场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凌国彪与班玉珍是承包关系,承包期间一切责任均由班玉珍负责。该石场内部合伙人是凌国彪与凌国锋,在对外活动中,全部由被告凌国彪处理一切事务。经开庭质证,被告班玉珍、凌国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3、4份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班玉珍提交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3份证据表示不知情;对被告凌国彪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班玉珍对被告凌国彪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凌国彪对被告班玉珍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班玉珍进行调查的笔录,其陈述主要内容为:1、班玉珍与凌国彪是朋友关系,于2015年5月1日承包凌国彪石场,承包期间一切责任由班玉珍承担。2、2015年4月,原告杨佩通过他人介绍来矿场做工,负责钻石炮孔,钻孔设备由班玉珍提供,以承包方式按钻孔炸出石料多少方计承包金,其他由安全责任等杨佩个人负责。被告凌国彪质证后没有异议;原告杨佩质证后对第1问没有异议,第2问有异议。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开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日,被告凌国彪等人经与被告班玉珍协商,将被告凌国彪等人经营的靖西县南坡街石灰岩矿场承包给被告班玉珍经营管理,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止。被告班玉珍签订合同后,于2015年6月4日,被告班玉珍电话联系原告杨佩,口头雇请原告杨佩到被告班玉珍经营的靖西市南坡石灰岩矿场从事石灰岩钻炮眼孔作业,由被告提供劳动工具,按生产出的石料以4.5元/每立米计算劳动报酬,实行多劳多得,原告工作半年后,先后有蔡刚、杨胜官等2人加入钻炮眼孔作业。2016年5月8日,杨胜官在作业时不慎摔落死亡,班玉珍、凌国彪于2016年5月13日赔偿死者杨胜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5000元。2016年5月14日,被告班玉珍与原告杨佩协商结算劳务费,被告班玉珍承诺在3天内付清劳务费,双方于5月16日进行结算,并达成了协议结果,主要内容为:“1、2015年12月31日以前,甲方班玉珍已付清乙方杨佩承包钻孔的全部款项。2、自2016年元月31日甲方班玉珍还欠乙方杨佩钻孔费5045元,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8日止,乙方杨佩共为甲方班玉珍开出石料共计20816.9立方,按约定每立方4.5元计算,共93676.05元,于2016年5月13日甲方班玉珍已付给乙方杨佩20000元整,尚欠78721.05元”。

原告杨佩与被告班玉珍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班玉珍于2016年5月17日付给原告杨佩等人劳务费5000元,尚欠73721.05元至今未付。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告杨佩认为被告被告凌国彪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其参加诉讼,共同支付班玉珍所欠的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原告杨佩与被告班玉珍经口头协商,达成了以被告班玉珍提供给原告工作场所、劳动工具和无定期在石灰岩矿场从事钻炮眼孔作业,该作业是被告班玉珍采石、加工石料等一系列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并同意被告班玉珍按生产石料支付每立方4.5元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以原告提供劳务行为为合同标的,获得相应劳动报酬为主要内容的口头合同,该口头合同有效。由于双方之间关系不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要件,故被告班玉珍辩称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在雇佣劳务关系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班玉珍于2016年5月16日达成的清算协议并签字捺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被告班玉珍应当按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付义务,但被告班玉珍至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款项73721.0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全部给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班玉珍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73721.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班玉珍辩称该款项属于杨佩、蔡刚、杨胜官等3人共同所有,本案遗漏了当事人,应追加他们参加诉讼,对于被告班玉珍的这一辩解,

本院认为杨佩与班玉珍结算的劳务报酬款项73721.05元,是不可分之债,无需追加当事人,故被告班玉珍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凌国彪与被告班玉珍是承包关系,其不是本案雇佣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依法不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故原告杨佩申请追加被告凌国彪参加诉讼并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班玉珍尚欠原告杨佩劳务费73721.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全部付清原告杨佩;

二、驳回原告杨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44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被告班玉珍全部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时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也不提出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木茂

审 判 员  冯永忠

人民陪审员  吕立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 毅appoi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