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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2执95号

保定市普传自动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赵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保定市普传自动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赵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632执95号申请执行人保定市普传自动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莹莹。委托代理人李伟。被执行人赵强,农民。保定市普传自动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赵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赵强给付保定市普传自动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57142.8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14元。因被执行人赵强未履行判决义务,依申请执行人保定市普传自动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照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铁强

审判员  张英辉

审判员  张志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