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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1384号

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与黄良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黄良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1384号

原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善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绪建,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佑平,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良成,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君,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良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绪建、张佑平,被告黄良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2527.83元、经济补偿金30,333.96元给被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告在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没有出勤上班,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无权要求工资报酬,原告也无需支付2015年12月的工资给被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2、本案属于被告不服从公司的正常工作调动,拒绝到新岗位报到上班,作为公司有自主经营权,在不减少被告工资收入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生产需要作出必要的工作调动。原告的工作调动合法合理,被告以公司未与其协商调动为由拒绝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不合法也不合理,且连续旷工三日以上,根据公司员工手册以及双方的劳动合同等规定,原告对被告作出自动离职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自动离职而客观上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该情形下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后以快递申请被迫离职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黄良成辩称:1、福清劳动仲裁结果是正确的。2、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厂里的人力资源部当时有发出通知。3、被告不存在自动离职的情况。4、被告每天都有按时上下班并打卡,但是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以及不交五险一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考勤记录、通知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19日被告受聘原告公司板式车间从事办公飞边工作,双方每三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满最后续签的时间是从2014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该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2013年1月原告对其《员工手册》进行修订,手册中对考勤制度规定了”若无故旷工天数连续超过3天(含)者视为自动离职,不予结算任何薪资”、”员工未办理请假等手续,未经部门领导批准,擅自离岗超过3天以上者,视为员工自动离职,不给予员工经济补偿,并有权追究其责任,索赔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近年来,原告公司经营状况每况愈下,财务经济不断恶化,包括被告在内的许多员工从2015年8月起领不到工资。因欠薪,原告公司的部分员工从2015年10月16日起或怠工或罢工,被告等人还到福清市信访局投诉反映原告未发工资、未交社保。为此,原告对车间等各部门进行调整,并于2015年11月30日发出调令书,将被告从板式车间调入公司销售部搬运队工作。

被告不服调令,第二天(2015年12月1日)没有到新岗位上班,还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原告。此后,被告继续未到原告公司新岗位签到上班,但仍居住在原告提供的宿舍。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以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连续旷工为由给予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并作出诚总厂人通字2015-034号《通报》,将《通报》张贴在公司的公告栏内。《通报》内容为:”生产系统员工肖咸学、黄良成、邓大庆、刘辉等人于12月1日至12月15日止,已超过十多天未到仓库上班。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不来上班,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给公司管理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现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四章人事制度第四条规定,''员工未办理请假手续,未经部门领导批准,擅自离岗超过三天以上者,视为员工自动离职,不给予经济补偿''。现对以上人员作如下处理决定:给予肖咸学、黄良成、邓大庆、刘辉等四位员工按自动离职处理。望全体员工引以为戒!特此通报!”。后经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原告于2016年1月5日才补发给单位员工的工资至2015年11月30日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以原告公司违法拖欠工资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以特快专递补形式邮寄给原告。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说明原告已与被告邓大庆、肖咸学、刘辉、黄良成四人解除劳动合同,责令被告等人搬出宿舍,立即离厂。2016年2月22日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融劳仲决(2016)007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2527.83元、经济补偿金30333.96元(2527.83元×12=30333.96元),合计32861.96元。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驳回被告所申请仲裁的全部请求。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劳动仲裁中关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27.83元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近年来原告因生产经营不善造成公司经济困难,并从2015年8月起拖欠包括被告在内许多员工的工资,从而起引起公司许多员工不满,并于2015年10月16日起或怠工或罢工或信访,此责任在于原告。被告长期在实木车间从事组装工作,原告却以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的内容为借口,于2015年11月30日对被告作出变更工作岗位的调令,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规定。虽然原、被告在2015年12月以各自表达方式同愿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依照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在2015年12月份并未在原告公司上班,其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该月份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从2004年3月至2015年11月在原告公司上班时间,原告依法应当予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333.96元(2527.83元×12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黄良成经济补偿金30,333.96元;

二、驳回原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统勇

审 判 员  魏益钦

人民陪审员  施龙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