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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初1128号

(2016)甘0802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晓英,马龙,刘一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1128号

原告:孙晓英。

被告:马龙。

被告:刘一兵。

原告孙晓英与被告马龙、刘一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巧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龙、刘一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晓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龙、刘一兵支付下欠劳动报酬1965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被告马龙聘用原告到其经营的平凉市西门坡名屋概念聚会餐厅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600元。截止2016年2月,被告马龙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965元。后第二被告刘一兵承诺愿意给原告支付欠款,但又以餐厅经营不善停止营业为由推诿。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吉付清下欠劳动报酬1965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平凉市崆峒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大队的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下欠原告劳动报酬1965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中明确注明,原告等10人就平凉市西门坡名屋概念聚会餐厅拖欠其劳动报酬的情况向该大队投诉后,被告马龙不接听电话。审理中原告亦认可其与王建等10人持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及餐厅考勤表向执法监察大队投诉后,该大队就涉案具体情况未向双方进行核实。据此,原告提交的平凉市崆峒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大队的证明,仅证实原告曾就平凉市西门坡名屋概念聚会餐厅拖欠其劳动报酬之事向该大队进行了投诉,并不能证实两被告合伙期间下欠原告劳动报酬1965元。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孙晓英自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2月在平凉市西门坡名屋概念聚会餐厅从事服务员工作。2016年2月24日,原告与王建等10人向平凉市崆峒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大队投诉,称该餐厅拖欠原告等10人劳动报酬共计15572元,其中欠原告劳动报酬1965元。该大队于同年2月25日以平凉市西门坡名屋概念聚会餐厅未办理营业执照,餐厅负责人不接听电话,追讨工资难度较大为由出具证明1份,希望平凉市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给原告等10人予以协助。2016年3月7日,原告持平凉市崆峒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大队的证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和义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两被告合伙期间拖欠其劳动报酬1965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晓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彩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白亚茹 微信公众号“”